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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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X驾驶其别克凯越轿车途经本市X路X弄X小区门口时,因买早点而将车随意停靠在路边,影响后面车辆的通行,当崔X返回取车时遭被害人胡X等人的指责,崔X即从车内取出一把藏刀,将胡X的左小臂及左手砍伤后逃逸,经司法鉴定,胡X已构成轻伤。同月28日,被告人崔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X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胡X人民币7万5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的陈述笔录、证人姜X、何X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收条、被告人户籍资料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X系初犯,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犯罪较轻,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可对其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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