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因本案于200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XX、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2005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XX,1983年9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9年5月经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后又分别于1991年4月减刑一年、2000年6月减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减去剩余有期徒刑,于200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XX,因本案于200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XX、许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张XX、徐XX、周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XX、上述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赵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彭XX在本市闸北区X路XXX号“XX茶庄”内无故摔坏酒杯、大声叫嚷,并对上前询问的被害人范XX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张XX、徐XX、周XX等见状,均上前对范XX拳打脚踢。当被害人沈XX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彭XX又将沈XX的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范XX右尺骨骨折,被害人沈XX左侧上颌骨鼻突及上颌窦前壁骨折等,两人的伤势均构成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范XX人民币6.8万元,被告人彭XX另赔偿被害人沈XX人民币1.8万元。
以上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XX、沈XX的陈述笔录、证人陈X、马XX、樊XX、施XX、温XX、温XX、章XX、闵XX、崔X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照片、收条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张XX、徐XX、周XX共同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彭XX、周XX系初犯,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采纳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X、徐XX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与被告人彭XX、周XX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八个月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八个月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
四、被告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