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2008年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周××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康×、周××结伙,于2010年5月5日凌晨,至本市虹口区X路××××弄X××号×××室,由被告人周××望风,被告人康×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郑××家中,窃得郑××人民币1,500元和价值人民币7,388元的x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昭阳E680型笔记本电脑1台、好易通5100型电子词典1台、x-W210型数码相机1架、x移动硬盘1只、朗科1G优盘1只、诺基亚5220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逃逸。
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康×、周××分别在本市虹口区X路、唐山路路X路×××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康×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的陈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周××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又有其他严重情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款、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桑家旺
审判员杨智勇
代理审判员李棣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