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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西大门正对面X栋。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金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达、被告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智公司于2005年承接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国防科大对面的“万煦园”小区的建设工程,被告孙某某挂靠于被告中智公司,并为此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在工程建设期间,原告为工地供应了总计价值x元的模板材料,被告中智公司在支付x元货款后,尚欠原告x元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于2007年分两次偿还了x元,仍欠x元。原告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所欠货款,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由被告中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监督偿还。但是,被告孙某某除在2009年1月17日偿还了x元外,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x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99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止),后段利息按照每万元每月3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中智公司辩称,中智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工程分包关系,根据协议只负监督支付责任。期间曾协助向原告支付过x元,如被告孙某某有款项过账,愿意继续监督支付,协助法院执行。

被告孙某某辨称:(1)尚欠货款x元属实,该款本系原告与高田兵之间发生的交易,被告孙某某接管项目之后,愿意承担其所欠债务,故出具承诺书;(2)其与被告中智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而系承包关系,但工程款均通过被告中智公司审核支付,现还有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未到账,一旦到账立即支付;(3)不愿意支付欠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智公司总承包长沙海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海利新城.万煦园”二期工程项目,并于2005年10月18日将其中C7、C8及地下车库项目分包给被告孙某某,担保人为高田兵。该项目前期现场管理人为高田兵,后期由被告孙某某亲自接管。

因该项目施工需要,由高田兵经手向原告购买了模板与木方,总价款约为x元,尔后陆续支付了x元。2008年10月1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模板余款x元,承诺分三期支付,其中:2008年11月底前还款x元;2009年1月15日前还款x元;2009年4月底前支付x元。被告中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该承诺书下注明:“由中智公司监督孙某某从其剩余工程款中予以偿还”。

2009年1月17日,被告孙某某通过被告中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款项x元,余款未按期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关于欠款利息的请求明确为:按每万元每月300元的比例,第一期前段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7日止,后段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8日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第二期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第三期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工程分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海利新城.万煦园”二期工程C7、CX栋项目供应材料,被告孙某某接管该项目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系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即形成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某某应按承诺的期限支付所欠货款,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承诺书中“未按以上时间还清,收款人请求法院判决”条款的理解,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0月14日将整体债务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割为三个相对独立的子债务,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根据通常理解,“请求法院判决”的对象是履行期届满的债务,当事人如欲达成“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则其他期债权履行期提前届满”的约定,因系合同重要条款,应有明确表达,否则视为未约定,故本案中第三期x元债务的履行期尚未届满,原告对该部分债务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中智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系挂靠关系,请求判令被告中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均予否认并提供了工程分包合同予以证明,原告未能就此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两被告之间并非挂靠关系;且被告中智公司承诺书上表明的监督支付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孙某某称其不应承担利息的答辩意见,因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后应当给付欠款利息,虽文字上表述为“利息”,但双方并非借贷关系,故应理解为违约金,该违约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因“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可予“适当减少”的情形,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某应按承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周某某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月万分之三百的比例: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到2009年1月17日;以x为基数,从200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6日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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