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住(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1980年,被告申请建造二层楼房三上三下及棚舍一间,上述房屋记载于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
因原、被告对房屋权属产生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略)某宅某号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宋某某、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依法析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母子关系。1980年,被告建造二层楼房二上二下(东面)和棚舍一间,1990年建造二层楼房一上一下(西面),原、被告均表示有申请报告,但无法提供。上述房屋记载于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该证上登记人为原、被告三人。因权属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对二层楼房三上三下房屋中最西面底楼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含棚舍一间)归两被告所有合意一致,但被告方拒签调解书要求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无悖,可准之,但被告拒签调解书要求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17、21丘(12)地块上的二层楼房三上三下中最西面底楼一间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含棚舍一间)归被告宋某某、杨某某所有。(有证房屋按合法建筑论,无证房屋按建筑材料处)。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2.5元,被告宋某某、杨某某负担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