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县X镇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女,住上海市X区X路X号。
被告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X,男,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成X,男,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胡X与被告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赵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X、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7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原告与上海XX机械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械公司)签订了期限为半年的劳务合同,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劳务合同。2009年12月1日,原告再次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上述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期限变更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均约定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调整及加班工资按被告公司的有关规定计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尽职尽责,休息日、节假日均上班,但被告从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件,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6,261.58元(以下币种相同);2、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25%的赔偿金6,565.40元。
原告胡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原告与XX机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与被告是实际用工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
2、原告的工作证,证明原、被告是实际用工关系;
3、被告公司的注册商标”ZXXC”,证明原告工作服上的标记系被告公司的注册商标,原告为被告实际工作;
4、被告公司发给原告的员工手册与安全手册,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工作;
5、被告公司工业园厂牌照片、商标照片、机器标牌照片,证明被告公司地址;
6、原告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数额,作为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计算依据;
7、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件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与XX机械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下属公司上海XX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将机械制作加工工程发包给XX机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XX机械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实际施工地在上海XX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所在地长兴工业园基地,为便于安全管理,因此,向在工业园基地工作的工作人员包括外包人员如原告发放统一的出入证及工作服,故原告处持有被告公司商标“ZXXC”字样的工作服,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关于工作服、工作鞋发放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的证据与被告无直接关联性;
2、上海XX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XX机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上海XX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XX机械公司为业务承包关系,与被告无关;
3、上海XX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支付XX机械公司工程承包款的支付凭证,证明上海XX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XX机械公司的业务承包关系;
4、上海XX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独立法人,与被告无关。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从未看到,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案中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XX机械公司签订了期限为半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日,原告再次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上述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期限变更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振华港机公司。之后,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休息日、节假日均上班,但被告从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6,261.58元及25%的赔偿金6,565.40元。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审结案件,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本院向XX机械公司了解相关情况,该公司称原告系该公司招用的员工,因该公司承包了上海XX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机械制作加工业务,而承包的加工业务的施工地点在该公司工业园内,故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振华港机公司,因此,原告与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而且原告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均由该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争议。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XX机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可以证明,且案外人XX机械公司亦确认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可证明原告与案外人XX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已经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6,261.58元及拖欠加班工资的25%的赔偿金6,565.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
书记员沈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