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26岁。
被告郑某,女,25岁。
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6年开始通电话联系,在2009年领取了结婚证。在领结婚证8天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被其母亲强行拉回娘家,从2009年4月至今,被告除回家拿自己的衣服外,从未回过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叫被告来部队也不肯,原告探亲回家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也不肯回来(被告于2010年2月份开始在深圳打工)。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0年5月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也不肯回家。现双方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未予答辩。
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郑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等。
3、原告父亲梁某光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打工未归。
4、危善富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打工未归。
5、危建平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打工未归。
6、蔡伍珍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打工未归。
被告郑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是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5、6系证人证言,结合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可认定被告外出的事实,对该几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因原告在部队服兵役,双方主要通过电话联系,直至2008年5月份左右,原告回家探亲才与被告正式见面。2009年3月19日,双方自愿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仅8天,双方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负气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到接未果。原告因婚假届满遂返回部队。之后,被告未再返回原告家居住,并于2010年2月份开始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一年多。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添置的共同财产有:高组合X组、矮组合X组、席梦思床1架、21英寸TCL牌彩色电视机1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前来往少,婚后共同生活仅有几天,双方即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至今,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席梦思床1架、TCL牌21英寸彩电1台归原告梁某所有,高组合X组,矮组合X组归被告郑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