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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7日4时许,在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台办事处马新庄南侧公路上,原告乘坐的三轮飞达车与被告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腿外侧受伤,断了一根动脉血管、两根肌腱,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300元。经人调解,被告一直推拖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x元。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错在原告。我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梁园区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x.80元,已取得补偿费用4160.33元。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郭某某在商丘新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清单2页,以此证明原告用药虚假,超出医疗范围。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7日4时许,在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台办事处马新庄南侧公路上,原告郭某某乘坐的三轮飞达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x.80元。原告郭某某已取得补偿费用4160.33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人身受到损害的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某某乘坐车辆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双方均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报案,认定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原、被告均未向有关部门报案,此次事故原、被告均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错在原告,我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郭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参考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原告郭某某应得到赔偿为:医疗费4525.73元[(x.80元-4160.33元)×50%],误工费266.60元(3851.60元/年÷12个月÷30天×25天),护理费500元(2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营养费250(10元/天×25天)。以上合计5792.3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300元,应为549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92.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郭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各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人民陪审员刘彬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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