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2日被黄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乔某伙同阮某窜至黄某矿业集团公司二号煤矿煤场,用摩托车偷出矿用皮带托滚18个,后将所盗赃物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得赃款380元,每人分得190元,已挥霍。经鉴定,所盗赃物价值2106元。
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乔某伙同阮某窜至黄某矿业集团公司二号煤矿煤场栈桥下,用摩托车偷出矿用皮带托滚17个,后将所盗赃物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得赃款320元,每人分得160元,已挥霍。经鉴定,所盗赃物价值1989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乔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乔某伙同同案犯阮某(年龄、地址不详,在逃,另案处理)窜至黄某矿业集团公司二号煤矿煤场,分三次用摩托车偷出矿用皮带托滚18个,后将所盗赃物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得赃款380元,每人分得190元,已挥霍。经鉴定,所盗赃物价值2106元。
2008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乔某伙同阮某窜至黄某矿业集团公司二号煤矿煤场栈桥下,分三次用摩托车偷出矿用皮带托滚17个,后将所盗赃物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得赃款320元,每人分得160元,已挥霍。经鉴定,所盗赃物价值19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是黄某矿业集团公司二号煤矿报案称,其矿用皮带托滚被盗,请求出警。
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某县矿业集团二号煤场。
3、证人证言
(1)、惠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0日,我们单位在煤场清理堆放的矿用皮带托滚,准备保养投入使用,清理时发现18个托滚被盗。被盗托滚是2004年5月份从江苏徐州煤矿机械厂购买的,单个托滚每个223元,都是单个直拖,有一米左右长,是1080型胶带运输机托滚,都在使用当中。
(2)、段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3日早上9时许,我上班走到煤场时发现头天从井下拉上的矿用托滚明显少了,经清点,丢了十七个托滚,被盗托滚与10月30日被盗托滚类型一样。
4、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乔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黄某县X镇二号煤矿。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黄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皮带托滚价值4095元。
6、黄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书证,证明同案犯阮某及收赃的流动收废品的人均未找到。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乔某X年X月X日出生。
8、被告人乔某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乔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一百九十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范卫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