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金龙花苑一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开封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4月20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副总经理贾某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按照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将征地32亩开发房地产的相关事务委托给原告处理解决。原告按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委托事务,配合被告完成了其与开发区有关部门报审批手续及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批示协调工作,组织拆迁小组,按拟定的拆迁方案,与被告共同实施完成了拆迁工作,并圆满解决平息了被告与四邻村民的纠纷,全面履行并完成了被告所委托的各项事务。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以土地管理费的形式,按每亩x元作为计算依据,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委托报酬64万元,被告只在2002年2月27日支付给原告协助办理建设许可证和土地证的委托报酬5万元,剩余的开发项目工程全部拆迁完毕的报酬及工程正式开工后的报酬,经原告无数次催收,被告仅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x元,现仍欠58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委托报酬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标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按照所签合同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南正门村X组、二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本合同签字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根据协议的有关规定,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本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报酬数额、给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2、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第一笔劳动报酬x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又支付拆迁费x元、管理费x元;3、催收欠款通知一份、对账单一份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5、规划图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中的土地为32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签字的,该协议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义务,无权获得土地管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02年2月27日的收款收据无异议,对2009年1月22日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被告自2002年2月27日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管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催收欠款通知有异议,因被告并未收到,对情况说明,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的用地面积是x.0平方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调取的被告开发项目的开工报告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在开封市X路支行2009年1月22日和2月22日的对账单,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02年2月27日的收款收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2009年1月22日的收款收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是被告支付的款项,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虽是复印件,但系被告所出具,且有其公章,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催收欠款通知,可以与情况说明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所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在被告开发位于宋城路以南、夷山大街以西、南至仪表厂南围墙、西至加油站以东的项目时,原告配合被告与开发区有关部门报审批手续及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批示协调工作、帮助被告拆迁等,原告向被告按每亩x元收取管理费,项目用地面积以有关部门测定的实际红线以外5米面积为准。在办理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证后被告付给原告x元,开发项目工程全部拆迁完毕,被告付给原告x元,工程正式开工后,被告付给原告剩余款项。2002年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x元。被告开发的该项目的各楼盘于2004年7月17日至2005年11月1日相继开工。200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欠款通知,催收土地管理费和拆迁补偿款,2009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回复了一份情况说明:拆迁补偿款已全部支付,关于管理费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合同,且原告未按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更何况也严重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开发的项目用地为32亩。
2009年1月22日的收款收据显示的款项,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调取被告在开封市X路支行2009年1月22日的对账单,没有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守民法通则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开发的项目于2004年7月17日正式开工,这也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付款的期限,被告未付款,原告应在自此时起的两年内主张权利,而原告提交的催收欠款通知的时间是2009年4月24日,被告在回复时,未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也提出了其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报酬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