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江、汪某长、汪某长),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01年6月20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汪某某以家庭生活困难,没有钱吃饭、买肥料为由,多次到睢县迪发节能砖有限公司向窑主王某某及股东张某某要钱,不给钱就不走,致使王某某、张某某无法正常工作。王某某、张某某为了摆脱其纠缠,先后被要走2000余元。赃款被汪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许XX、牛XX、周XX、汪XX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01年6月20日被睢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能够认罪伏法,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翟晨飞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