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弘安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金利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外贸食品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
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弘安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安金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辽宁外贸食品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海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根据弘安金属公司与日本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弘安金属公司在废旧金属进口过程中系日本公司的代理一人,而不是真正的买方,其义务是为日本公司提供场地和办理进口手续;日本公司在托运货物时将弘安金属公司列为提单的收货人,其目的是出于办理进口手续的便利。关于弘安金属公司以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商外初字第X号《异议通知书》证明其具有货物所有权的主张,原审认为,该通知书的内容是基于对证据的初审查而作出的决定,并不是法庭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实体裁判,不具有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足以推翻该通知书的内容,对弘安金属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弘安金属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解除合作协议的函件,原审认为,该证据提交时间超出了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并且其内容与弘安金属公司在庭审中坚决否认代理关系存在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审对其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宁波市镇海弘安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对辽宁外贸食品海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弘安金属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弘安金属公司为所涉保全货物的唯一合法所有人,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之直接利害关系人。1、上诉人是所涉保全货物合法货主。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上诉人依法持有以上诉人为收货人(货主)的正本提单(提单号CN-01),且持有该正本提单下的销售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及付汇凭证等证据,依法为所涉保全货物的所有人。2、2009年9月10日(扣押日)前,上诉人已是所涉保全货物的唯一合法所有人。本案所涉保全货物根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于2009年9月7日已进口,2009年9月9日上诉人持正本提单向宁波海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提货手续,上诉人在2009年9月10日之前即为涉案货物唯一合法所有权人。3、上诉人保全异议成立,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货物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依法解除扣押,被上诉人据此未提异议,默认异议。二、被诉人依“合作协议”认定该批货物所有权仍属日本公司,并声称因日本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而未就解除保全事项提起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佐证和法律依据支持。1、证据“合作协议”来源合法性未予查实,是否实际履行未予核查,无法定证据资格。2、合作议本身的债权法律关系不能凌驾于提单物权效力,一审法院的法律推理和认定有违海商法及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3、本案适格证人应当是日本公司,现证人王某某替代日本公司出庭作证,其不具备资格代表日本公司就“合作协议”事项作出任何形式的陈述。三、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由于被上诉人实施诉讼保全时主观存在重大过错,未谨慎核实的情况下,错误保全上诉人所有货物,从而限制上诉人及时行使物权权利,直接导致上诉人在与第三方买卖合同的违约,并实际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错误保全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弘安金属公司在废旧金属进口过程中系日本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真正的买方,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以其为收货人的正本记名提单,即享有依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下货物的请求权,此请求权的行使不受其是否享有提单下货物所有权的限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正本记名提单,依该提单办理了海关、商检等手续,并已提取了案涉货物,足以证明其与案涉货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对案涉货物的扣押影响了其对货物的提取并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陈铁强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