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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08.九十六年度臺聲字第三九號刑事裁定
时间:2007-11-08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蔡彩貞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

乙○○即洪維格).

上列聲請人等因自訴李昌槿等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五日第三審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0四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

聲明。本件聲請人等因自訴李昌槿等職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

聲請更正,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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