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
乙○○即洪維格).
上列聲請人等因自訴李昌槿等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五日第三審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0四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
聲明。本件聲請人等因自訴李昌槿等職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
聲請更正,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