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略)。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孙庄国土资源所。
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
负责人潘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漯河市国土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孙庄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孙庄国土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与王松杰、赵翠云、李某柱诉漯河市国土局、孙庄国土所侵权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漯河国土局、孙庄国土所委托代理人卢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份,原告购被告单位位于黄某路的房产一处。2002年8月27日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经原告多次要求解决,迟迟得不到解决。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x元。
被告漯河市国土局和孙庄国土所辩称:1、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诉房屋是孙庄国土所组织拆除的,原告起诉二被告侵权不成立。2、即使当时孙庄国土所拆除了房屋,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当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拆除事实,至到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据了解,这些房屋原告用于抵押贷款,金融机构已经通过法院起诉,这些房屋在被拆除前,存在已被抵偿给金融机构的可能性,请人民法院给予调查,如查证属实,房屋所有权人已发生变化,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1日,原告陈某某与李某柱、赵翠云、王松杰4人以李某柱的名义出资66.948万元购买被告孙庄国土所临街门面楼一幢,时任孙庄国土所所(略)陈某晓向原李某柱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李某柱,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陆万玖仟肆佰捌拾元,66.948万元,事由购门面房,2002年6月21日。”收条中加盖有孙庄国土所的印章。2002年8月27日,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陈某某和李某柱、王松杰、赵翠云4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陈某某的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房屋面积为152平方米,在办理房产证时,孙庄国土所给陈某某等4人又虚开了4张购房收条,原孙庄国土所陈某晓也予以认可。陈某某房产证中的购房价格为550元/平方米,房价为x元。2004年孙庄国土所办公门面楼盖起后,因孙庄国土所的办公门面楼在李某柱等人门面房的后面,时任孙庄国土所所(略)陈某晓以影响城市规划,城建委给孙庄所下通知要求拆除为由,组织人员将产权归陈某某所有的门面房扒掉。
另查明:2002年9月,原告陈某某因用该门面房抵押贷款,经漯河市伟强房地产有限公司评估该门面房价值为x元,每平方米195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庭审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调查原任孙庄国土所所(略)陈某晓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该份调查笔录中陈某晓称未收到李某柱的66.948万元现金,给李某柱出具收条是因为李某柱要用该门面房抵押贷款办理房产证用的,因为该门面房是孙庄国土所的,李某柱要办证,房管局需要收据,因此才给李某柱打个收条,但钱李某柱没交,扒房是城建委组织扒的,对此,原告则不予认可,称没收钱为什么还要打收条,而且办理房产证根本就没有用这张条,而是又重新虚开了收具(房产证中的收据)这66.948万元的收条为什么不收回扒房是因为孙庄国土所的办公门面楼在李某柱门面房的后面,不拆除陈某某的门面房,孙庄国土所的门面楼无法经营,因此,陈某晓才组织人员扒的,同时,在法院调查陈某晓的笔录中,陈某晓承认房屋是他组织扒的,应该是真实的。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购买该房屋时因该房屋孙庄国土所已对外租赁,陈某某并未实际占用该房屋。
陈某某等4人购买的房屋总面积为607平方米(陈某某为150平方米),购房时每平方米为1103元(x元÷607平方米),而房产证每平方米价格为550元,评估时价格为每平方米19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赵翠云、王松杰、李某柱4人以李某柱的名义在支付购房款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二被告称未收到李某柱的购房款,给李某柱出具的购房收条是给李某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用的,而给李某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为了让李某柱抵押贷款使用。因孙庄国土所给李某柱出具有购房收款收据,二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而陈某某用该房屋抵押贷款,是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使用和处分的一种权利,退一步讲,如果该66.948万元的收条就是为办理房产证使用的,但办理房产证时根本就没有使用该收条,而是又重新开了4张收条,按理该66.948万元的收条孙庄国土所应予收回,但孙庄国土所一直未将该条收回,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二被告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房屋系被告孙庄国土所拆除的,故孙庄国土所已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该房屋已拆除,不可能恢复原状,故孙庄国土所应折价给予赔偿。该房屋经房屋评估部门评估为x元,每平方米1950元,因该房评估的原因系作抵押借款有一定的商业因素。且该鉴定是陈某某抵押贷款时委托所作的,只对银行与陈某某就抵押贷款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房价依据。而房产证中的每平方米550元,因系虚开的,也不能作为本案的房价依据,故房价应以购房时的价格为准。陈某某房屋价应为x元(152平方米×1103元)。被告孙庄国土所应赔偿原告陈某某房屋损坏费用x元。因孙庄国土所系漯河国土局的下属机构,无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漯河国土局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二被告辩称房屋不是孙庄国土所拆除,因该房屋原系孙庄国土所所有,而2004年孙庄国土所建成的办公门面楼是在该门面房屋的后面,如不拆除门面房,则影响孙庄国土所的办公门面楼正常经营,且扒房又是当时的孙庄国土所所(略)陈某晓组织的,故应认定原告的房屋系孙庄国土所拆除的。陈某晓称拆除房屋是该房屋影响城市规划,市建委下书面通知让孙庄国土所拆除的,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拆除房屋是2004年,原告2009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孙庄国土所拆除房屋时,并未通知原告,孙庄国土所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何时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且原告也称事后多次与孙庄国土所协商调解,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已抵押给金融机构,房屋所有人已发生变化,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虽该房屋已抵押给金融机构,但登记所有权人仍为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有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二被告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房屋拆除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20元,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