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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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103号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县X镇X村瓦屋组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要求赔偿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案,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袁某某与陈某某系同村X组邻居。近年来,袁某某与经营饲料生意的陈某某夫妻有经济上的往来,袁某某尚欠陈某某饲料款800元未还。2008年2月6日(农历12月30日)下午6时,陈某某之妻罗某某到袁某某家催讨饲料款,因言语不和,袁某某与罗某某发生争执。罗某某返回自家后,袁某某和妻子以还款500元为由赶到陈某某家坪前,袁某某与罗某某再次发生争执,陈某某认为袁某某要打罗某某,即上前阻拦,手持一根铁棒朝袁某某打去,打中袁某某的头部并流血,袁某某亦拿一根铁棍打陈某某背部一下。随后,袁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陈某某家的部分财物被袁某某家其他人损坏。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和村委会调解未成。

袁某某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法检医院、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湘潭县中医院、湘潭县X镇X村卫生室等处治疗,住院17天。2008年2月19日,袁某某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作出潭法验字(2008)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已构成较重程度轻伤。2008年2月22日,袁某某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潭州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根据1990年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已构成轻伤;根据国家GB/x—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附录B分级拾级14条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诉讼期间,陈某某对袁某某的法医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湘潭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3月20日该所作出潭莲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袁某某诉被他人致伤,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标准有关条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据GB/x—200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有关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袁某某因被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75元;2、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779.62元(即3389.81元/年×20年×10%);3、误工费822.78元(即19.59元/天×42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4元(即12元/天×17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204元(即12元/天×17天);6、法医鉴定、检查费685元;7、交通费300元。合计损失费用为x.1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2月6日下午,陈某某之妻与他为欠饲料款一事发生争执,他和妻子以送500元钱为由到陈某某家坪里,陈某某持铁棒朝他头部猛击致使其受伤,并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和十级伤残。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6日下午,她到袁某某家催收饲料款时,与袁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袁某某与其妻到她家屋坪,又与她发生争执,他丈夫陈某某与袁某某也发生争执,陈某某用棍子打了袁某某头部一下并流血,她家的财物被袁某某家损坏。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6日下午,他赶到陈某某家坪前,看到袁某某的头部受伤流血,并被送到医院治疗。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6日下午,他闻讯赶到陈某某家屋前时有很多人,看到袁某某的头部受伤流血,他问清事由后拨打120送袁某某到医院治疗,袁某某的亲属打坏陈某某家部分财物,纠纷调解未果。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6日下午,他路过陈某某家时,看到陈某某拿铁棒打袁某某的头部。证人宋某丁的证言,证实袁某某的平时表现和欠钱的情况。3、书证为:(1)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法检医院、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湘潭县中医院、湘潭县X镇X村卫生室的病历、诊断和医疗发票等,证实袁某某受伤治疗的过程及费用情况。(2)湘潭县公安局姜畲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袁某某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后,派出所调解处理的情况。(3)湘潭县X镇X村卫生室的证明,证实袁某某的治疗和欠医疗费情况。(4)乘车票据,证实袁某某的交通费用。(5)湘潭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袁某某、陈某某的表现以及双方发生纠纷的有关情况。(6)袁某某和陈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各自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4、鉴定结论有:(1)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的潭州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袁某某已构成轻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2)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潭莲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袁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袁某某到他家屋坪时与他发生争执,他持铁棒打袁某某头部一下并流血,后袁某某的家人损坏他家部分财物。但在庭审中,陈某某翻供,否认曾经供述的事实,称2008年2月6日下午,袁某某到他家未还钱,与他发生争执,他气愤之下持铁棒朝袁某某打去,袁某某躲让时头部撞在汽车上受伤,他没有打伤袁某某,袁某某的伤与他无关。6、被告人陈某某提交他被人致伤的法医鉴定、财物损失的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等材料。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铁棒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头部为轻伤,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诉讼中,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因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长期拖欠被告人陈某某的饲料款未给付,头脑不冷静,言词不当,以借还款为由到被告人陈某某家,对纠纷的发生和扩大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陈某某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没有致伤袁某某,陈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家财物被袁某某亲属损坏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经济损失x元,其余损失费用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自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赔偿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纠纷中持铁棒致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头部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原审诉讼中能主动赔偿原审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据此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审自诉人袁某某在纠纷的起因上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赔偿不当”,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民事赔偿的处理上考虑到原审自诉人的过错,原判对民事赔偿的处理基本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刘东妮

二OO八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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