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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符某某,女,苗族,村民。

被告张某某,男,苗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苗族,教师。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在吉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情凡,2010年2月23日因夫妻发生争执,经丹青镇乡政府调解,夫妻双方没有和好。因被告对生活没有一点主见,且发生过家庭暴力,使我无法融入被告家,也无法在他家立足。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生育一女。在家庭生活中,双方相处和睦,更不存在家庭暴力。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符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认可。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2008年初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11月5日在吉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情凡。2010年2月23日,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意见,原告因此外出打工。经被告多方寻找,不知其下落,因此分居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夫妻分居后,婚生女一直随婆婆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无法沟通及理解,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是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但夫妻的感情基础是好的,虽然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夫妻间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虽然夫妻暂时分居,但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勤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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