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东风153型货车在安钢水冶铁厂精矿场倒车卸矿时,不慎从卸矿指挥人员吴××身上轧过,致其受伤,后吴××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系因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吴××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魏××证言、事故现场图、法医学鉴定书、死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证、调解协议、收款凭证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厂区精矿场内倒车卸矿时不慎将他人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