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元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22时50分许,因单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在同居中有矛盾,单某某之妹单某某找到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四人一起到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郭某某的暂住处“说事”,期间双方话不投机引发争执,王某某等人先持啤酒瓶将郭某某的头部打伤,郭某某受伤后怀恨在心,即回屋内掂一把菜刀追出门外将王某某右肩部砍伤。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在庭审后自行和解,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人单某某、单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受到不法伤害后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合理赔偿。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本案起因,被害人王某某有较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且得到王某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郭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