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邵阳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德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王某某当时在深圳工作,刘某某在长沙工作并已结婚。后双方发展为恋爱关系,王某某并因此怀孕。2007年11月21日,双方当事人协议“分手”,于当日在深圳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2006年底,刘某某借与王某某结婚为由,先后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后因王某某得知刘某某已婚,感觉受骗。但双方已有小孩,王某某不追究刘某某法律责任,双方经协商,刘某某向王某某索赔x元,事后两人互不追究。但小孩在事后两人协商。注明:钱已银行到账为主”。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协议当天,甘少红(刘某某之妻)向王某某汇款x元,刘某重(刘某某之弟)向王某某汇款x元,另有二张自动取款机转账凭证,因数字模糊,具体数额无法确认。2007年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7日,刘某某连续给王某某手机发了四条短信息,内容为:1、“我需要40万元入股,你准备15万元,你占10%股份可以不”2、“你的资金今天不能借给我吗特急!”3、“确定时间没有有多少我好回答股东。”4、“农业银行卡号x姓名刘某某,建行卡号x刘某某,请你速办理为谢!”2007年12月18日,王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给刘某某汇款x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一张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1月13日,二张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09年3月13日,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主张刘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并有刘某某发给王某某的四条相关短信与此印证,予以认定。刘某某辩称《协议书》中x元借款实际是刘某某给予王某某的补偿,此为刘某某单方陈述,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刘某某辩称王某某主张的x元借款,实际为《协议书》中王某某应该赔偿刘某某的赔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主张的借款与《协议书》中的赔偿款相互关联,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反驳王某某提供的借条及短信以直接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效力,因此,对刘某某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刘某某主张以《协议书》中约定的王某某应赔偿给刘某某的x元来抵消王某某主张的借款,但刘某某未提起反诉,不予支持,对《协议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审查。王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冻结上诉人帐户后才将应诉通知送达上诉人,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与王某某网恋相识,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分手时约定,上诉人支付一笔补偿费,小孩交上诉人,否则赔偿上诉人x元。上诉人已支付补偿费,但王某某至今未将小孩交上诉人。一审时上诉人强调:1、小孩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归还借款x元;2、小孩不交付上诉人,王某某应赔偿上诉人x元与上诉人的债务相互抵销。原审对此未置可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法院冻结刘某某帐户的时间为2009年4月2日,刘某某于同日签收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
本院认为,王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向法院提供了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刘某某亦不否认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是否应将非婚生小孩交刘某某,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