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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24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7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7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8年7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携带撬摩托车工具窜至湘潭县X镇“瑞鸿山庄”附近。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撬锁,盗走陈某乙停放此处的“光阳125型”白色女式摩托车一台,价值1600元。销赃后,得款200元。

2008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携带撬摩托车锁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菜市的羊肉、狗肉专店前,由被告张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撬锁,盗走任某某停放此处的一台“嘉吉150型”摩托车,价值780元。被告人陈某甲在销赃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任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盗窃的物品;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价值情况;4、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及其他书证,两被告人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该二次犯罪过程中都系积极主动参加,都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偷车是受张某某的教唆和指使,作案工具是张某某提供的,自己系从犯;与张某某的量刑相比,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两次盗窃作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偷车是受张某某的教唆和指使,作案工具是张某某提供的,自己系从犯”,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的两次盗窃作案均系两人商定,两次盗窃作案的工具均是上诉人陈某甲带去的,上诉人陈某甲在两次盗窃作案中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陈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上诉还提出“与张某某的量刑相比,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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