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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乙、黄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1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戊(曾用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24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黄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黄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韦某乙、黄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和韦某文(在逃)经密谋后,窜到田阳县X镇X村长高河边采石场,盗走李某某的一套卷扬机和100米长的钢丝绳,价值共x元。次日凌晨,黄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将盗来的卷扬机和钢丝绳卖给韦某桥,得款后每人分得170元。后韦某辛又转卖给邓某某。2010年1月4日公安人员在邓某某处提取到被拆散的卷扬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乙、黄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韦某乙、黄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和韦某文(在逃)经密谋后,雇请黄某庚的翻斗车窜到田阳县X镇X村长高河边采石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套卷扬机和一根100米长的钢丝绳,价值共x元。次日凌晨许,被告人黄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将盗来的卷扬机和钢丝绳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废旧的韦某桥,除支付租车费外,剩余的850元五人平分,每人分得170元。韦某辛将收购的卷扬机拆散后又转卖给收购废旧的邓某某。2010年1月4日公安人员在邓某某的废旧收购店提取到被拆散的卷扬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国庆节前几天其放一套机械在田阳县X镇X村那徐屯的河边,用来采河石。这套机械由卷扬机、柴油机两部件组装而成,其还购买一条约100米长的钢丝绳装上,整套机械价值x元,能正常使用。其曾接到代管人韦某松的电话,说整套机械被人盗了。其叫韦某己报案。

2、证人韦某己证实,2009年9月,李某某把一台卷扬机放在玉凤镇X村那徐屯来采集观赏石,工地由其管理。2009年12月底早上,其到工地时,发现那台卷扬机被人盗走,其即向派出所报案,并到县城的废旧收购点查访。第二天在田州镇三雷大桥附近一个废旧收购店发现被盗的卷扬机,但卷扬机已被店主分割,于是报警。这台卷扬机由柴油机、变速箱、齿轮、滑轮、钢丝绳组装而成,价值约x元。

3、证人黄某庚证实,2009年12月29日19时许,其先后接到被告人韦某戊、韦某丁、韦某乙、黄某丙和韦某文的电话,让其用货车帮拉货。21时许,其开车到玉凤镇X村那徐屯村头等候,后被告人韦某乙、黄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和韦某文乘出租车到,五人在河边叫附近的一台钩机把卷扬机、柴油机、手扶手把、钢丝绳吊装上其货车。后开车往田州镇,在三雷加油站附近韦某乙和阿养先下车走,其与其他人开车到田阳县农贸市场旁边一废旧收购店,把车上的卷扬机、柴油机、手扶手把等卖了,得款1200元,当时韦某文分给其200元。2010年1月1日晚,保管人韦某己来问其是否去盗那套卷扬机,其说是帮人拉去卖。其知道那套卷扬机是一个巴马老板在长高村用来采石头的。

4、证人韦某辛证实,2009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有五个男青年用一辆云x号货车运一个卷扬机和柴油机等物当废旧卖给其,价格是1200元。当日上午9时,其把卷扬机和柴油机等物切割后转卖给另一个收废旧的老板邓某某。第二天,邓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卖给的货有事,其过去后向公安民警说了收购那些东西的经过。

5、证人邓某某证实,2009年12月30日上午,其父亲叫其一起去韦某辛的废旧店拉废旧。韦某辛卖给其一套已拆解的卷扬机部件,后其拉回店里。第二天就有公安人员在查,说那套卷扬机是被盗的赃物。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邓某某处提取和扣押已拆散的一套卷扬机部件等情况。

7、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阳价鉴定[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套卷扬机(含柴油机)和钢丝绳的价值为x元。

8、现场指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概貌及被告人韦某乙、黄某丙指认现场等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百色市X街X排的都汇宾馆X号房和田阳县X镇X街的:m辉旅社X号房,分别抓获被告人韦某戊、韦某乙、黄某丙等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黄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分别供述,2010年元旦前一晚,四个被告人、韦某文密谋到玉凤镇X村那徐屯村头盗窃巴马老板放在那里的一套采石机械(包括卷扬机、柴油机、钢架、手扶手把、钢丝绳),五人在田阳广场会合并联系黄某庚用车去帮拉。后五人坐出租车到那徐屯村头,付给出租车司机100元。五人叫黄某庚开车到河边装那套机械,因太重搬不了。五人就以50元的价钱雇请附近的一台钩机帮吊上车,后开回田阳县城,到三雷村附近时,韦某乙和韦某文下车先走,其余的人把那套机械拿到三雷附近的一家废旧收购店出卖,得款1200元,扣除给黄某庚200元运费、出租车和钩机费用后,余下850元五人平分,各得170元。

12、被告人韦某乙供述,2010年元旦前一晚,四被告人、韦某文密谋盗窃巴马老板放在玉凤镇X村那徐屯村口的卷扬机和柴油机,并联系黄某庚的货车去拉。五人在田阳广场会合后租一辆出租车到那徐屯村头,黄某庚已开车在那里等候。由于卷扬机和柴油机等机械太重,韦某丁、韦某戊、韦某文就请附近的一台钩机把那套机械吊上车,然后拉到田阳县城去卖。到田阳县烟草局附近,其与韦某文先下车,其他人则跟车去卖那套机械。其不知那套机械卖给谁。第二天韦某戊给其150元。那套机械包括卷扬机、柴油机、手扶手把、钢架、钢丝绳等,当时能正常使用。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黄某丙、韦某丁、韦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如实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韦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韦某乙、黄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的非法所得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罗翠航

审判员陆享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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