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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志偉及另一人
时间:2008-01-29  当事人:   法官:法官張慧玲   文号:HCMA703/2007

HCMA70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0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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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第一上訴人)梁志偉

第二被告人

(第二上訴人)廖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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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1月25日

裁決日期:2008年1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1.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罪,違反普通法(控罪一)及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控罪三);第二上訴人則被控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罪,違反普通法(控罪二)。他們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成立。第一上訴人就控罪一被判監禁5個月;控罪三監禁1個月及取消其持有或領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的資格12個月,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第二上訴人則被判監禁5個月。兩名上訴人均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2.兩名上訴人代表郭棟明資深大律師連同廖雪心大律師將控辯雙方案情簡要列出,本席予以沿用:

「2.控方案情指於2006年12月16日上午3時許,控方第二證人黃淑娟(後稱『控方第二證人』)登上控方第一證人譚劍峰(後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之的士(車牌為JZ5371)往李鄭屋邨。的士駛經大埔道與石硤尾街交界時與一輛私家車(車牌為MN3711)碰撞,私家車駛至加德士油站附近停下。其後,的士亦跟隨至油站停下,兩車駕駛者相繼下車商討。第一上訴人是私家車的駕駛者,第一上訴人在呼氣測試中的酒精比例是100毫升中有13微克。第一上訴人向到現場調查的警員聲稱他不是私家車的駕駛者,而第二上訴人則聲稱她是私家車的駕駛者。

3.辯方的案情是第一上訴人為私家車車主,但在兩車碰撞時,私家車之駕駛者為第二上訴人,而第一上訴人則坐在私家車左前方。碰撞後第二上訴人隨即從司機位下車,第一上訴人亦從左前方門下車,一起步行到的士位置。的士駕駛者亦有下車與第一上訴人爭拗大約5分鐘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返回私家車上,將私家車駛到油站旁停下,控方第一證人亦將的士駛到油站旁。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再次下車,第一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再起爭拗,歷時30至45分鐘。」

上訴理由

3.兩名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如下:

(1)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之辯方第一證人曾廣財的證言。

(2)因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之辯方第一證人曾廣財的證言,原審裁判官便沒有適當地分析及評估控方第二證人黃淑娟之證言,因而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綜合所有情況,本案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4.除了上述理由外,本席在聆訊時亦向上訴人及答辯人提出本席就裁判官看來無處理控方第二證人是否有可能因第二上訴人外型較「男性化」及兩名上訴人身型差不多而弄錯了兩人的身份(裁斷陳述書第20段)。雙方代表律師亦作陳詞。

裁定

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ShihBinv.HKSAR,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6.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不可靠,唯一指控兩名上訴人的證言來自控方第二證人。該證人在盤問時指「左邊落車嗰個好高,右邊呢個唔係---即係身材唔係好高,矮囉係」及「即係司機位落車嗰個係矮啲」;其後證人指右邊落車的人是「女仔,但係佢係比較男仔性---男仔化嘅女仔。」她同意證人係「短髮,著男仔嘅裇衫」,「身形差唔多」。(上訴文件第93頁E至T)。

7.第一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第二被告人「非常男性化」,兩名上訴人「外型的確很相似」。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如此說:

「溫先生陳詞『第5段』指第二被告的外型非常男性化,第二證人認同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的外型確很相似。本席認為溫先生的引述不確,第二證人沒這樣說過。」

9.誠然,證人並無說「非常男性化」,她說「比較男仔性」、(男性化),證人無說兩人「外型的確很相似」,她說「身型差不多」,但裁判官直指「第二證人沒這樣說過」後,並無提出證人確曾提及左邊的人比較男性化、短髮及穿男裝恤衫、兩人身型相若。他在考慮第二證人的證言是否可靠時,無考慮是否有可能該證人雖確信她無看錯,但事實上是看錯了。

10.另證人指左邊女子很高,但司機男子則矮。本席曾要求兩名上訴人站在一起,可見兩人高度差不多。

11.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言,兩車相撞後,私家車駛離6、7個車位,其後男子從司機位下車,差不多同一時間比較男性化的女子從左邊下車。她的證供不清楚顯示「女子」下車後是否與「男子」一起走到她面前,是否有可能在下車至走近證人此段時間因兩人的外型令證人弄錯了。獨立證人雖未有注意各人面貌或爭吵的內容,但他清楚指出起初是私家車上兩人與的士一人有爭拗,此言確與第二上訴人的證言較吻合。

12.雖則控方第二證人非常肯定第一上訴人是司機,其後亦在認人手續認出第一上訴人,但於當時的所有現場情況,尤其是事發於零晨,當時下著雨,控方第二證人不認識兩名上訴人,以她所言兩人在極短時間內相繼下車,其時私家車距離的士有6、7個車位,獨立證人指看見私家車兩人與的士一人有爭拗,第二證人曾與她認為是司機的人對話,裁判官須處理控方第二證人會否真的是看錯了此範疇。

13.裁判官看來並無就此重要範疇作出考慮分析,定罪不安穩。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聶柏仁律師行轉聘郭楝明資深大律師及廖雪心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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