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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化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九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乙认识了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放射科工作的方某某后,自称其是福建省省长黄某晶的堂弟,方某某信以为真。2008年10月,张某某的丈夫朱某某因涉嫌犯罪被仙游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被逮捕,张某某及其家人想把朱某某放出来,许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通过其亲戚柯某某找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方某某并与被告人黄某乙多次接触,被告人黄某乙以可通过省里的关系帮他们找到莆田官场进行疏通为由,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8月,被告人黄某乙先后4次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放射科办公室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许某某人民币45万元,时在场人有柯某某、方某某、张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先后5次收取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其中2次各人民币5000元,时没有在场人;另3次为1万元、3万元、5万元均是汇款至由被告人提供的林某建设银行账户上;被告人黄某乙先后3次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放射科办公室收取朱某某人民币11.5万元、15万元、10万元,共计36.5万元,每次拿钱张某某均有在场,前两次杨某某也在场;被告人黄某乙先后3次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放射科办公室收取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6万元、3万元,共计19万元,该三次张某某、朱某某也在场;被告人黄某乙共计骗取人民币110.5万元。上诉赃款均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以通过找关系帮忙把朱某某放出来为名,先后骗走许某某人民币45万元、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朱某某人民币36.5万元、杨某某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经过;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化名“X”收取许某林现金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多次诈骗走被害人赃款的现场情况;侦查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住所、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黄某乙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后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11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向被告人黄某乙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万五千元,分别归还被害人许某某四十五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十万元、被害人朱某某三十六万五千元、被害人杨某某十九万元。

上诉人黄某乙称其并未收取许某某、朱某某、杨某某三人的钱,如果有收取三人的钱,请他们三人出示其给的收条。而且方某某和柯某某也证明其只收了50几万,并未收取110多万。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涉嫌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没有收取许某某、朱某某、杨某某三人的钱的上诉理由,原判已阐述清楚,上诉人自己也供认在案,故上诉人要求从轻判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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