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住所地平湖市X村。
法定代表人俞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敏,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步云染某厂,住所地嘉兴市X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能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兴)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祖德,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兴)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步云染某,住所地嘉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家修,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兴)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联,浙江天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步云化工厂,住所地嘉兴市X村联合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亚炜,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兴)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向阳化工厂,住所地嘉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兴)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某,住所地嘉兴市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兴)律师。
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与嘉兴市步云染某厂(以下简称“染某厂”)、嘉兴市步云染某(以下简称“染某”)、嘉兴市步云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以下简称“向阳化工厂”)、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某(以下简称“印染某”)水污染某害赔偿纠纷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0日作出(1998)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10日以(2000)浙检民行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2000)浙法告申民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昶、申金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俞某、委托代理人吴勇敏,原审被告嘉兴市步云染某厂委托代理人顾祖德、俞某民,嘉兴市步云染某委托代理人郑家修、陈某联,嘉兴市步云化工厂委托代理人杜亚炜,嘉兴市向阳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吴伟,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某委托代理人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染某厂、染某、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印染某分别创办于1985年至1993年间,主要生产染某中间体及丝绸、化纤印染,其间产量逐年大幅增加,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并直排或渗漏进入河道,污染某域,嘉兴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曾于1995年4月8日对染某厂、染某、化工厂及向阳化工厂超标排污进行了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养殖场位于平湖市X镇西片,与嘉兴市X乡交界,距五被告下游约六公里,在五被告排放污水污染某域内。养殖场于1991年开办,主要经营美国青蛙的育种及销售,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筹委会选为美国青蛙的育种基地。原告自94年4月起发现饲养的美国青蛙蝌蚪开始死亡,至9、10月间绝大部分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略).96元,原告认为青蛙蝌蚪死亡是由于五被告的水污染某成,但未能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蝌蚪即死于水污染。
该院认为:五被告在生产染某、中间体及丝绸、化纤印染某程中所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并直排或渗入河道及原告所饲养的青蛙蝌蚪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均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某实蝌蚪即死于水污染,故无法确定原告损害事实与被告污染某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属证据不足,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申委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养殖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原告负担。
养殖场不服,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再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该院认为,原审五被告在生产中产生的工业废水,未按环境保护要求处理,直排或渗入河道,造成附近河网水域严重污染;原审原告1994年饲养的青蛙蝌蚪几乎全部死亡,遭受经济损失,均系事实。本案是原审原告主张某污染某害责任的赔偿权利,水污染某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上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证明过错责任问题上的倒置,有关有污染某域的违法行为及水污染某成青蛙蝌蚪死亡的损害事实的证据,须由原审原告举证。关于原审五被告超标准违法排污的行为,原审原告已充分举证证实,而构成水污染某害责任前提条件的损害事实,即青蛙蝌蚪的死因及青蛙蝌蚪体内含致死物质化学成份与原审五被告排放的污水所合成份相符的鉴定结论,原审原告不能某证。抗诉机关提出的关于陈某臣的证明,该证明所述的试验蝌蚪情况,仅是单方所为,不能某明任何事实,且作出的水质指标监测分析,仅说明用被污染某河水饲养蝌蚪,可以导致死亡;关于平湖市水产局及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的分析报告,两份分析报告是依据分析人员对养殖场观察到的情况,结合有关水质监测数据及化工废水一般含有的有毒物质,加以分析,从理论上推定损害事实的存在,故陈某臣的证明和两份分析报告均不能某为认定损害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据;关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微量物证鉴定书,该研究所没有应鉴定的青蛙蝌蚪样本,仅凭环保部门的调查报告、水质指标监测数据及有关证明、分析报告等文检材料,依据国家标准,作出了是否责任明确的物证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同样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原告主张某死亡蝌蚪达270多万尾,按其提供的农业部渔业发(1996)X号关于《水域污染某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的规定,养殖损失量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养殖单位提供的发票、生产原始记录及旁证予以核定,原审原告也不能某供损失量经核定的证据。本案因青蛙蝌蚪死因不明,死亡的数量不清,无法判定原审五被告的违法排污行为与原审原告主张某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抗诉理由不能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污染某境是特殊侵权,因此对环境污染某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推定养殖场的青蛙蝌蚪死亡是由于上述五家企业直排工业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某致。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再审判决仍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存在错误。五被告辩称,本案原审原告养殖取水水域的污染某源不明,且该水域的污染某原审原告的青蛙蝌蚪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按原告所主张某案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因损害事实并不具有普遍性,此推定亦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染某厂、染某、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及印染某,系嘉兴市X村)办企业,主要生产染某、染某中间体、医药中间体及丝绸、化纤织品印染,在生产中产生的工艺冲洗等废水未经处理,超标直排入河道,污染某域。1994年6月启用的集水池,因设施简陋,渗漏严重,高浓度废水仍渗漏进河道和地下,为此,嘉兴市X区环境保护局在1995年4月8日对染某厂、染某、化工厂及向阳化工厂以“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坑塘弃置、排放污水”为由作出了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使用该排污办法。原审原告养殖场系平湖师范校办企业,位于平湖市X镇西片,与嘉兴市X乡交界,距原审五被告下游约六公里,处于污染某域内。养殖场主要经营美国青蛙蝌蚪的育种及销售,1993年3月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筹委会选为美国青蛙的育种基地。养殖场自1994年4月起发现饲养的青蛙蝌蚪陆续死亡,至9、10月份绝大部分死亡。嗣后,养殖场并未对死亡青蛙蝌蚪的死因进行科学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审计报告、调查报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养殖场为证明青蛙蝌蚪死亡的原因,提供了以下证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96)司鉴所微字第X号《微量物证鉴定书》、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筹委会陈某臣1995年11月25日出的水质指标检测分析、浙大动物科学学院朱炳全的证明、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关于平湖钟埭镇X村附近水域水质监测指标的分析报告》。原审五被告辩称,养殖场提供的司法鉴定在无“微量物证”的前提下作出,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证据仅仅是对青蛙蝌蚪死亡原因的推测,并非事实本身。同时,原审五被告举证嘉兴市X乡生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一九九四年步云乡美国青蛙养殖情况明细表、养殖户杜建新、陈某的陈某、嘉兴市水文局的证明、嘉兴市气象局的气象资料等,以证明在五被告污染某及并在原审原告上游水域的众多养殖户所养青蛙蝌蚪并没有发生大批死亡的情况,造成原审原告养殖区域污染某污染某并不确切,原审原告养殖的青蛙蝌蚪死亡也可能某高温灾害天气或其他原因所致。因无死亡青蛙蝌蚪物体作为鉴定的基础,且鉴定结论超越其职能某围,不符合科学性,故该微量物证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仅是对青蛙蝌蚪死亡原因的一种推测,故无法直接证明青蛙蝌蚪的死因。原审被告所举证据能某证明原审原告申称的养殖损害不具有普遍性及造成原审原告养殖区域污染某污染某不确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五被告超标排放废水造成附近水域污染某及原审原告1994年饲养的青蛙蝌蚪因故几乎全部死亡遭受损失均系事实。因原审原告没有对死亡青蛙蝌蚪进行科学鉴定,故其死因不明。原审原告申诉理由及省检抗诉理由均主张,对于环境污染某权纠纷的因果关系判断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世界各国处理环境污染某权案件中普遍适用的原则,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予以认可。根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受损人需举证证明被告的污染(特定物质)排放的事实及自身因该物质遭受损害的事实,且在一般情况下这类污染某境的行为能某造成这种损害。本案原审原告所举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原审被告的污染某境行为及可能某起渔业损害两个事实,但由于原审原告所养殖青蛙蝌蚪的死因不明,故不能某明系被何特定物质所致,故原审原告所举证据未能某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根据嘉兴市X乡生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一九九四年步云乡美国青蛙养殖情况明细表及养殖户杜建新、陈某的陈某,证明在五被告污染某及并在原审原告上游水域的众多养殖户并未发生青蛙蝌蚪大批死亡的情况,原审原告所举证据也未能某明1994年在其养殖水域存在青蛙蝌蚪大批非正常死亡的普遍现象,这一损害并不具有普遍性。由于原审原告据以推定的损害原因不明、证据有限,其所主张某因果关系推定不能某立,其遭受的损害无法认定为系原审被告引起,故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省检抗诉理由不能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再审判决在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华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邢卓军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