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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普志文,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利,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普志文,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有一辆车号为豫x的家庭自用车,2008年3月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2008年10月5日,梁明刚通过余立功将车辆借走去双庙乡办事,当行至平舆至双庙路口时,车撞在了路口阻挡大型货车通过的水泥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当时,梁明刚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公司派人检查现场后,车辆被拖到修理厂维修,花费修理费近x元。2009年5月18日被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请求被告赔付维修费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x元的维修费,并补交了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一、车辆在事故时已转让;二、出险时,保险没有变更;三、保险事故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四、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财险公司投保了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2008年10月5日,梁明刚驾驶王某某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随时向被告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并将该车拖到平舆县沈氏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明细表显示修理费计x元。2009年5月18日被告以豫x号车已转让他人,原告没有向其公司办理相关批改手续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

2009年1月1日,梁明刚驾驶王某某的豫x号车行驶至平舆县X路因操作不慎撞土堆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作出核赔,核定损失:车损材料款430元、修理费220元、残值费5元,车辆损失赔款合计645元。2009年5月27日原告领取了645元并在被告的赔款收据上签名。

原告王某某申请对豫x号车损坏后的费用依法给予评估。后评估机构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以车辆出险时,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未能提供,双方对该车辆损坏维修项目未确定,由于维修项目不确定,现场又无法查验,评估机构无法开展正常工作为由退回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平舆县沈氏汽车维修清单及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梁明刚驾驶王某某的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并均向被告报案、提交了理赔申请书。而被告对2008年10月5日发生的事故辩称,王某某已将豫x号车转让,没有向其公司办理相关批改手续,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而对在之后的该车于2009年1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了理赔。对保险公司在同一保险期限内,同一保险标的发生的两次相同的保险事故不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且保险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已将保险车辆转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即使没有履行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只为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对保险公司拒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勘验了现场,但没有及时定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财产清单应以保险公司核准的为准,但其又未提交。对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赔付的维修费。因评估机构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以车辆出险时,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未能提供,双方对该车辆损坏维修项目未确定,现场又无法查验,评估机构无法开展正常工作为由退回王某某的申请。对王某某所提交的平舆县沈氏汽车维修清单及明细表计款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对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请求的x元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举证期限届满后所增加的x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保险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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