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中、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北京市昱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霍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李某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政德、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石某某为谋利在没有签订印刷合同,未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并核发准印证的情况下,为深圳的杨某(另案处理)非法印制《耶稣的福音》、《反叛的行星》、《喜乐的泉源》、《回归圣经指引》、《证言精选》五种基督教图书。被告人石某某交由被告人霍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非法制作了以上五种图书的版印胶片;石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一印刷厂非法印制了《喜乐的泉源》x册(本)、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批非法印刷的图书进行了装订;石某某又联系河南省新郑市欣欣印刷厂的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乙非法印制了17册(本)/套的《回归圣经指引》4000套,共计x册(本)。霍某某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某毕河村其印刷厂内为石某某非法印制《耶稣的福音》x册(本)、《反叛的行星》x册(本);还联系被告人朱某某为石某某非法印制《耶稣的福音》x张封面、《反叛的行星》x张封面、《回归圣经指引》x张封面。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被告人所印以上五种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
2009年8月28日、8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上列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霍某某所记账单,非法出版物照片发货单,胶片照片,证人林××、王××、谢××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霍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印刷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均应予认定。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定罪量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量刑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霍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均系初犯、偶犯;2、以上七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霍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各被告人相应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霍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以上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武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