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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陈某、舟山市海口港成贸易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海事初字第6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雄凯,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舟山市X区沈家门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海口港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X区畚金花园X栋。

法定代表人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陈某、舟山市海口港成贸易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1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6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凯、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行舟、被告舟山市海口港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汉军、韩某、证人王友康、傅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0年8月,被告港成公司将其所有的“协昌X号”轮发包被告陈某修理,通过王友康雇用本人从事修理工作。同年9月8日,本人在受指派修理压载舱阀门时,压载舱发生爆炸,本人被烧伤。在住院治疗期间,港成公司支付医疗费某(略)余元。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出院后,本人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某伤残补助费某费某遭拒,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港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营养费2000元、交某750元、误某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继续治疗费(略)元、精神抚慰金(略)元、伤残鉴定费200元,共计(略)元。庭审中,原告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继续治疗费某更为(略)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普陀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舟山市X区沈家门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舟山市X区沈家门船舶修造厂已边转制为该公司,原有关公章已作废;3、徐某委托代理人对舟山市X区沈家门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章调查笔录:证明船检章系被告陈某私自加盖。4、舟山人民医院病历摘抄;5、舟山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6、原告在舟山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7、受伤照片;8、舟山市中级法院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某票;9、交某票据。此外,经本院许可,原告徐某提供证人王友康、傅伟光到庭作证:证明被告陈某系雇主,陈某召集所有雇员开会,要求听从船上人员指挥,并由其支付工资。

被告陈某辩称,本人仅接受被告港成公司的委托,组织技术人员对其船舶进行修理,徐某上船工作期间受船上人员指挥,其与港成公司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本人与港成公司的项目工程单并不包括压载舱部位,此部位系港成公司擅自修理项目。此外,徐某明知没有资格证书却从事电焊工作,在操作过程中盲目自信,引起爆炸事故发生,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某对本人的诉请。

对支持其抗辩,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舟山市X区册子船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港成公司支付船坞费;2、购买油漆等材料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系港成公司支付;3、陈某委托代理人对被调查人陈某忠、徐某明的调查笔录:说明当时召集开会时陈某并没有说过有关工资的支付问题。4、船舶修理的项目工程单:证明压载舱不在原修理范围内;5、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对证人蔡存波的调查笔录:证明除陈某提供的一份项目工程单外,还有另外一份工程单。但陈某对此有异议。

港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陈某口头约定船舶修理合同,由陈某雇用人员进行修理,并由其支付雇员劳动报酬,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系雇用关系,其受伤应由陈某承担责任。徐某本人系无证操作,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徐某对本公司的诉请。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调取如下证据:1、本院向舟山市船检处调取的“协昌X号”船检申请书。2、本院对舟山市X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章的调查笔录。3、本院对舟山市人民医院烧伤科主治医师的调查笔录。

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港成公司对第2至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X号证据,被告陈某、港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该庭审笔录中主要证人已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应结合本院庭审笔录及证人的出庭陈某综合予以认定。对第X号证据,被告陈某、港成公司有异议,要求按有关规定予以考虑,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意见有理,对该份证据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关于原告徐某提供的两位证人王友康、傅伟光的陈某,本院认为因两证人均出庭作证且身份核对无误,双方当事人均对其进行了交某发问,故对两证人的陈某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徐某、被告港成公司质证后除对第X号证据基本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原告徐某、被告港成公司认为并无港成公司支付费某的有效凭据,不能证明系港成公司所付。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有理,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第X号证据,原告徐某、被告港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系港成公司所付,而且原件在陈某手中更证明系陈某所支付。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有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X号证据,本院认为,鉴于两被调查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其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对第X号证据,原告徐某认为无港成公司和陈某签章、被告港成公司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第X号证据对陈某所欲证明压载舱不在修理范围的主张相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3份证据,原告徐某及被告陈某、港成公司对第1、X号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X号证据,原告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某、港成公司对其后续治疗分析意见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某的估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2000年8月,港成公司因其所属的“协昌X号”轮需要修理,与陈某口头约定由后者负责组织人员上船修理。经他人介绍,徐某受雇上船从理电焊修理工作。工作期间,陈某召集包括徐某在内的所有雇工开会,要求所有工作听从船方指挥,并告知由其支付工资。2000年9月8日,徐某在从事指派的压载舱电焊修理过程中,发生爆炸受伤,随即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略)余元,均由港成公司支付。此外,徐某因受伤花去合理交某500元。同年11月21日,经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并支付鉴定费200元。舟山市人民医院烧伤科主治医生证明徐某继续治疗仍需施行面部和双耳植皮整形等手术。此次事故给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就损失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徐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0年8月28日,陈某私自以并不存在的舟山市X区船舶修造厂的名义向舟山市船检处申请检验,事后也未得到转制后的舟山市X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追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被告港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关于“协昌X号”轮修理的加工承揽合同,但陈某负责雇用修理工上船修理、申请“协昌X号”船检的行为表明两者已构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况且根据庭审调查两被告均不否认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只是对压载舱是否在修理范围之内双方意见分歧。原告徐某经他人介绍,受雇于陈某在其承揽的“协昌X号”船上从事修理工作,陈某召集所有雇员开会并吩咐听从船上人员指挥,并由其支付修理工工资。应当认定两者之间构成雇用合同关系;徐某在雇用期间受伤,两者之间又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徐某选择侵权之诉,故本院对两者之间按侵权法律关系处理。陈某认为与徐某不存在雇用关系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徐某在电焊修理压载舱时,表面上受船上大副指派,但根据陈某对所有雇员在船上开会时的指令,要求雇员听从船上人员指挥,再根据陈某系舟山市X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职工,其不便一直在船上指挥,只能要求雇员听从船上人员指令,由此可见船上人员指派徐某修理压载舱,并不表明该项目系港成公司自修项目,而仍属加工承揽范围。被告陈某辩称其提供的项目工程单中无压载舱记载,修理项目不包括压载舱;鉴于该项目单并无双方签章,且双方陈某不一,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陈某作为雇主,应当知道徐某无电焊工上岗证而仍予雇用,其应对雇员工作期间人身安全负责,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陈某应对此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港成公司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尽管其与徐某没有直接雇用关系,但作为受益人,其应当为修理人员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故港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徐某知电焊工作系危险工种,且明知自己没有相应上岗证,贸然上船接受该项工作,导致操作中爆炸受伤,其应对此自负部分法律责任。徐某诉请的伤残生活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继续治疗费某精神损害赔偿费某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徐某诉请的医药费某失,因其未提供相应凭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住宿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某及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略)元;

二、被告港成公司补偿原告徐某上述经济损失(略)元(不含原已支付的医药费);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余诉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910元,被告陈某负担1250元,被告港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某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1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章军

审判员房志兴

代理审判员胡世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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