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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生意关系,被告经营饲料,我向其供玉米。2007年12月3日,我向被告又供一车玉米,计款x元。当时被告不在家,我将玉米卸到其家中。当天在潢川县城关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付款。此后,我数次向其催要,但被告先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后连电话也不接了。这些货款我是贷款付给的农户,被告拖欠不还,给我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署名为刘某某,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这张欠条是我向原告出具的属实,我未付这笔欠款,是因为原告供给我的玉米水份太大,我往外销售不出去,后烂掉大部分。我只同意付他一半欠款。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当庭申请通知证人徐×、刘×到庭作证。1、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份,刘某某找到我说朋友送来的玉米有点水分,赶紧用用,我就拉了7吨,后打开一看都霉了,不能用了,后来我又拉给他了。2、刘×证言证明:2007年12月刘某某打电话说朋友的玉米你拉去用用,我拉了3吨,回去发现玉米都霉了、烂了,后来我又退给了刘某某。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常年经销饲料,而且给其供应玉米的并不只是原告一人,即使证人所说的属实,也不能证明其所说的玉米就是原告供给被告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缺一即不具有证明效力。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欠条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不具备可以减、免被告应承担义务的证明效力。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已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某长期从事贩卖玉米生意。2005年前后其根据需要不定期向被告刘某某所开办的饲料经销点供应玉米。2007年12月3日原告又将一车玉米送往被告处,交由被告之妻收货。尔后原告与被告相约在潢川县城关见面,双方对之前和此次的货款一同进行了结算,被告当即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欠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在与原告发生买卖行为,并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二人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现以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理由所作的抗辩,无确实、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债权发生时,原、被告未对该欠款何时给付及是否承担利息等作明确约定,但由于被告的拖欠行为客观上可能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并自2009年7月21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有林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雷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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