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取名李××、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6年,原、被告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小孩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3、立案审批表及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07年3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草场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是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基层村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取名李××、李××,现两个孩子随被告李某某母亲生活。2006年,被告李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3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因原告王某某未到庭,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原、被告分居达四年,且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婚生两小孩暂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李××随原告王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朴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