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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西铁古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广州市X区南洲街东风第二经济合作社搬迁费纠纷案
时间:2006-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西铁古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广州大道南X号经典居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区X街东风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X区上冲东约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杜志明,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西铁古润滑油有限公司因搬迁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8日,广州市X区X街东风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风合作社、甲方)与广州市新广汽车空调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大道(南段)以东甲方新开路以北距广州大道路面100米处以后第一片(另附地形图一份)的1500平方米土地给乙方投资兴办厂房、仓库、商业、铺面之用;乙方使用土地有效期为33年,在使用期内,该土地完全由乙方有权自行使用;乙方在该地段所建的建筑物在合同期内所有又及使用权属乙方,合同期满该地的建筑物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等。1994年9月,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的计租日期确定由1994年12月1日开始;等。2005年5月11日,甲、乙双方及承让人颜国良在上述《补充协议》下面作出以下约定:同意温国培(广州市新广汽车空调有限责任公司)将本《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及其所指场地转让给颜国良使用,以后一切债权债务由颜国良承担,与温国培无关。

在一审诉讼期间,广州市西铁古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古润滑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0日发出《关于科韵路X路(西段)工程建设的通告》(穗府[2004]X号)。2、广州市X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于2004年11月9日向业主、住户发出的《广州城区X路X路西段(工业大道一广州大道)道路工程收集征地拆迁资料的通知》。3、广州市X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于2004年11月12日向广州市X区X街东风经济联合社发出的《关于快捷路X路X路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函》(穗扩函[2004]X号)。4、《广州城区X路X路西段搬迁调试费(第一组)》表格一份,其中有“广州大道南新滘镇X村X路X号、搬迁调试费7000元、广州市西铁古润滑油有限公司仓库”等字眼。5、广州市X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于2005年1月27日向广州市市政园林局递交的《关于东风村部分厂房搬迁费补偿的请示》,主要内容:我办受贵局委托,负责快捷路X路西段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在广州大道与新滘南路立交范围内,需拆迁东风村、东风二社、东风三社和东风五社的部分厂房;经我办与东风村、社多次商谈,对其所属厂房商铺搬迁费补偿达成协议(详见附表),请贵局予以批准和确认;等。该请示下面有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市政工程管理处表示同意的批示;另附表格一份,其中有“东风村上冲南约商业街X号、东风二社、广州市西铁古润滑油有限公司仓库、7000”等字眼,表格中有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市政工程管理处的盖章。6、温国培(甲方)与西铁古润滑油公司(乙方)于2003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约定甲方将位于海珠区X镇X村X路五号东面部份厂房给乙方作仓库使用,使用面积约为170平方米,使用期从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等。其中乙方代表处除盖有西铁古润滑油公司公章外,还有郑某的签名。7、温国培(甲方)与郑某(乙方)于2004年2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约定甲方将位于海珠区X镇X村X路五号西面余下部份厂房给乙方作仓库使用,本次再增加使用面积约为500平方米,使用期从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等。东风合作社认为证据5中关于“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市政工程管理处”盖章的表格没有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6、7两份合同的签订该社并不知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东风合作社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新广汽车空调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开具收取“搬迁调试费(略)元”的收据,该收据后面的经手人处有“温国培”的签名。2、“温国培”于2005年9月30日向东风合作社作出的《情况陈述》,主要内容:因西铁古润滑油公司搬迁时没有通知我方办理厂房的移交手续,西铁古润滑油公司尚欠我方2004年11月起到搬迁时止的租金和水、电费未缴,故我方有权扣留其搬迁调试费;等。另附租赁合同一、租赁合同二、最后缴款收据、未有缴款收据各一份。3、广州市X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甲方)与东风合作社(乙方)于2005年2月22日签订的《(城区X路)工程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载明拆迁地址为东风村广州大道南上冲南约商业街X号等;东风合作社据此证明其为涉案商铺的产权人。西铁古润滑油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诉讼中,西铁古润滑油公司与东风合作社确认“海珠区X镇X村X路五号”后更名为“东风村广州大道南上冲南约商业街X号”,《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中约定的商铺包括涉案商铺在内。东风合作社确认涉案商铺已于2005年3月被拆除,并已领取了搬迁费7000元。

2005年8月26日,西铁古润滑油公司向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公司租用东风合作社广州大道南上冲村X路X号的地方作仓库使用。因该地在广州城区X路X路西段工程的征用范围内,其公司仓库已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广州市X路扩建办公室也把其公司仓库搬迁费用7000元支付给东风合作社,由东风合作社统一发放,并通知其公司向东风合作社领取。但其公司在向东风合作社领取时,东风合作社告知其公司搬迁费已发放给他人,拒绝支付搬迁费给其公司。故起诉要求:1、东风合作社支付搬迁费7000元给其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东风合作社承担。温国培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追加温国培为本案第三人。

东风合作社辩称,涉案商铺是我社直接租给案外人温国培等人的,并没有出租给西铁古润滑油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商铺不能转租。关于温国培将商铺转租给西铁古润滑油公司的情况,我社是在2005年9月30日收到温国培的书面陈述后才知道的,我社并不同意温国培转租。现我社已于2005年4月18日将该搬迁费支付给温国培,故不同意西铁古润滑油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追加温国培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清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东风合作社是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并已领取了拆除该屋的搬迁费,但东风合作社在诉讼中已提供了该房屋的承租人收取搬迁调试费的收据,证明搬迁费已支付给承租人;而西铁古润滑油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举证证明其与东风合作社之间对支付搬迁费有约定,也无证据证明东风合作社对支付搬迁费给西铁古润滑油公司负有法定的义务,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西铁古润滑油公司要求东风合作社支付搬迁费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西铁古润滑油公司和其他人的租赁关系本案不作调处,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西铁古润滑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铁古润滑油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西铁古润滑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租用位于广州大道南上冲约商业街X号(原羊湾路X号)作仓库。2004年10月期间,多次有工程队人员上门划线,并告知上诉人在征拆范围。2004年11月,广州市X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向上诉人发出《广州城建快捷路X路西段(工业大道-广州大道)道路工程收集征地拆迁资料的通知》,要求上诉人在11月17日前把有关资料(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需要搬迁货物的明细)交给东风合作社。之后,广州市X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多次派人上门现场察看、核实,并与东风村、社商谈达成《城区X路X路西段工程东风村厂房搬迁补偿协议》(穗扩协(2005)X号),并报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批准。2005年2月,广州市X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经办人电话通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取搬迁费7000元。当上诉人带齐有关证件到东风合作社时,东风合作社称上诉人的搬迁调试费已发给他人,拒绝把属于上诉人的搬迁调试费给上诉人。故上诉请求:1、东风合作社支付政府补偿给上诉人的搬迁调试费7000元;2、东风合作社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东风合作社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西铁古润滑油公司补充提交广州市X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与东风合作社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城区X路X路西段工程东风村厂房搬迁补偿协议》,其中包括一次性补偿西铁古润滑油公司仓库设备搬迁、安装、调试费7000元。东风合作社确认该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西铁古润滑油公司未在一审提交,二审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如法院需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西铁古润滑油公司所承租的商铺实际上是我方与温国培达成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而我方与温国培签署的租赁合同中明确不能转租的,我方租赁的相对方是温国培,我方将搬迁费支付给温国培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我方没有法定的义务向西铁古润滑油公司支付搬迁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西铁古润滑油公司与被上诉人东风合作社是因拆迁西铁古润滑油公司使用的广州大道南上冲约商业街X号仓库而产生的设备搬迁、安装、调试等费用的代收和发还产生纠纷。根据广州市X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与东风合作社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城区X路X路西段工程东风村厂房搬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广州市X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一次性补偿西铁古润滑油公司仓库设备搬迁、安装、调试费7000元,并由东风合作社负责补偿到西铁古润滑油公司。由此可见,西铁古润滑油公司是上述搬迁等费用的直接补偿对象,东风合作社仅是代收性质,故西铁古润滑油公司上诉请求东风合作社将上述费用直接发放给其,符合上述补偿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拆迁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西铁古润滑油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城区X路X路西段工程东风村厂房搬迁补偿协议》是广州市X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与东风合作社签订的,西铁古润滑油公司虽不是签约方,但该协议直接涉及西铁古润滑油公司利益,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东风合作社认为其没有义务向西铁古润滑油公司支付搬迁费,显然与上述约定不符。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鉴于西铁古润滑油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故一审处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X区X街东风第二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广州市西铁古润滑油有限公司仓库设备搬迁、安装、调试费7000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0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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