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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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郑某丙、郑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陈某乙,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丙,男,农民。

被告郑某丁,男,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钦、郭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丙、郑某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代理人蔡国强、陈某乙、被告郑某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上午,被告郑某丙驾驶被告郑某丁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某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在仙游县X镇X村道龙兴村X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x.81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x.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6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x.61元。

被告郑某丙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系其所有的,是登记在其表弟被告郑某丁名下,出事故时是被告郑某丙开车,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郑某丙承担,与被告郑某丁无关,3、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4、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6000元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由于被告郑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3、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中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的1266.66元由于没有医嘱证明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花费该笔费用的必要性,故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2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20天计算;交通费由于被告未提供票据,可以酌情认定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30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且偏高,可以酌情认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其中50元的照片费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予以认定。4、被告郑某丙已经支付的6000元应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

被告郑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陈某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陈某甲沿仙游县X镇X村道从龙兴村往232县道方向行驶,行经仙游县X镇X村道龙兴村X路X路段,适遇被告郑某丙驾驶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炳及原告陈某甲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结果。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942.19元,因病情需要转到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x.96元。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某丙负事全部责任。被告郑某丙将肇事车辆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某丙支付6000元给原告。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陈某炳是原告陈某甲的丈夫,其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由原告全部享有。以上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1、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298天×53.3元/天=x.4元是合理的,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在原告所提供的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小结出院医嘱一栏中载明“1、定期门诊复查,加强右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未经允许禁止下地负重行走,2、门诊随访,3、由于股骨颈骨骨折较粉碎,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大,若股骨头坏死,则行二期人工关节置换术”,由此可知原告陈某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持续误工的状态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据此,原告陈某甲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本案事故发生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5月20日共计30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98天应予以支持。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8天×53.3元/天=x.4元。

2、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其请求护理费298天×53.3元/天=x.4元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时间过长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住院时间之外278天的护理费,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关于原告需要护理依赖的证明,故原告护理的时间应按其住院天数20天计算,其护理费应认定为22天×53.3元/天=1172.6元。

3、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请求交通费3000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的证据证明,根据本案案情可以酌情认定为21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2000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计算是不合理的,应按15元每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因本案事故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且因病情需要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天,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本省实际情况,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而在福州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据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且每天50计算元并无偏高,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

5、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其请求营养费3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明确的医嘱,而且诉求过高,可以酌情认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害治疗及伤残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偏高,可调整为2000元。

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自己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原告诉求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且本起事故因车主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车主承担。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可调整为x元。

7、关于鉴定费。原告认为,其请求鉴定费用650元应予以支持,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两张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其中金额为50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是对受害者损害后果的评定,是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50元,没有收款单位盖章,且被告有异议,故对该50元的收款收据,不予采信,故原告的鉴定费认定为6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1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1172.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81元,肇事车辆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发生该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内,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陈某炳是原告陈某甲的丈夫,其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由原告全部享有,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x.81元);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1172.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x.81元-x元-x元=x.81元,因被告郑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由被告郑某丙承担x.81元×20%=337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x.81元×80%=x.6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x元+x元+x.65元=x.65元,被告郑某丙应赔偿给原告3370.16元。被告郑某丙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予以折抵被告郑某丙的赔偿款3370.16元,剩余的2629.84元(6000元-3370.16元=2629.84元)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x.65元-2629.84元=x.81元,被告郑某丙可就代垫款2629.84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郑某丙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陈某甲损失计八万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八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郑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九百三十元,减半收取四百六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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