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诉吴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吴某甲,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刚,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仙游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x.68元、护理费人民币1815元(55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5元(15元×33天)、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684元(6680元/年×1.3年)、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68元。两被告已付人民币x元予以折抵,故请求被告吴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共同赔偿人民币x.68元。

被告吴某乙辩称,护理费偏高,应按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医疗机构未出具二次手术及费用的建议,故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处理;交通费、营养费偏高,只能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失费应由被告仙游财保负担,本人已垫付人民币x元应予以折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已按交强险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医疗费超过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吴某乙按交通事故中各自所负的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不合理,具体是护理费应按每天53元计算,交通费、营养费偏高,二次手术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须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精神损失费偏高。本公司愿意按交通强制险的项目承担,超过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吴某乙按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上午,被告吴某乙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鲤城沿省道306线往郊尾方向行驶,行经306省道39KM+700M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68元。被告吴某乙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被告仙游财保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13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8日,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郊尾中队的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头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500元。2009年8月27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仙游财保处投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关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33天,故应认定护理费人民币1815元(33天×55元)。被告吴某乙认为护理费偏高,应按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仙游财保认为,护理费应按标准每天53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09年11月间,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0年,故被告吴某乙认为应适用2009年度的标准不予采纳。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下发的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的标准,护理费每天应是人民币53元。故本院可以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1749元(33天×53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因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故应认定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吴某乙认为偏高,应按人民币2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仙游财保亦认为偏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450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原告受伤而住院治疗,故应认定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吴某乙认为偏高,同意认定人民币200元。被告仙游财保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请求支付人民币1000元偏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确有在莆田人民医院和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实际有花去交通费,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原告主张,因医疗机构建议原告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故应认定二次手术费人民币x元。被告吴某乙认为医疗机构没有建议二次手术,故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被告仙游财保认为虽然医疗机构建议原告择期须行颅骨修补术,但没有对所需的金额进行估算,故原告请求支付二次手术费人民币x元没有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机构在出具给原告的出院小结中虽建议原告须择期行颅骨修补术,但对所需的手术费却没有估算,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人民币x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人民币x元不予认定。

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不仅给自己的身体造成损害,且精神方面亦遭受一定的痛苦主,故应认定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吴某乙、仙游财保均认为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偏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身体伤残,且伤残程度为十级,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原告的精神遭受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是合理的,应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68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749元(33天×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5元(15元×33天)、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8684元(6680元/年×1.3年)、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68元。由于被告吴某乙的肇事二轮摩托车闽x号在被告仙游财保处投交通强制保险,故被告仙游财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人民币x.68元(x.68+495+4500),其中人民币x元应由被告仙游财保直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68元(x.68-x),应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被告吴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应按80%由被告吴某乙承担,即被告吴某乙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34元(x.68×80%)。原告的伤残赔偿额为人民币x元(400+1749+8684+5000),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仙游财保直接承担承担,故被告仙游财保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x元(x+x),已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予以折抵,被告仙游财保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因鉴定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故鉴定费500元×80%=400元应由被告吴某乙承担,被告吴某乙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x.34元(x.34+400),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可予以折抵,被告吴某乙应再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三十三元。

二、被告吴某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零九元三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三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三百六十七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一百三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明添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罗芳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