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36岁,系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
被告朱某某,男,44岁。
被告林某某,男,41岁。
被告张某某,男,48岁。
被告杨某某,男,34岁。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朱某某以种植巴西菇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905‰,由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担保。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被告朱某某未还款付息。故请求判决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朱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均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企业代码证、被告朱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朱某某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7年6月12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朱某某因种植巴西菇需要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7.905‰,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6月12日向被告朱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7年6月12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905‰;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支付给被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某未还款付息。经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讨,被告朱某某仍未还款付息,故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应对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八十八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秀明
审判员林某涛
审判员林某良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