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庆元,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城厢区X街道荔城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元、被告吴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x.77元、护理费1104元(46元×24天)、误工费、5244元(46元×114天)、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24天)、鉴定费600元、鉴定材料费5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其中周某琴15年×4622元×30%÷2=x.5元、周某枫16年×4622元×30%÷2=x.8元)、残疾赔偿金x元(6年×6196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共计x.07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x元,请求俩被告再赔偿x.07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只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吴某无证驾驶,是严重违法损害公共利益,不应纵容滋长,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答辩人不予赔偿。3、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但要结合本案事故的三位伤者一同计算;误工费按49天计算,因为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是2009年10月13日;护理费23天计算;交通费无提供发票不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赔偿金额无异议;车损因为被告吴某证驾驶故不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吴某某表示同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上午,被告吴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赣02-x号变型拖拉机自仙游县X镇X村往园庄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经园岭线3KM+600M路段,遇前方路面其它交通状况时,驾车驶入路左车道逆向行驶,适遇相向由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林葱英、周某琴、周某枫三人),驶至出事路段,被告吴某某采取紧急制动,向右打方向的措施避让不及,致其车前部左侧在路左车道内与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林葱英、周某琴、周某枫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及林葱英、周某琴、周某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x.77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周某某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09年12月10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某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预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肇事车辆赣02-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周某某(亦是受害人周某琴、周某枫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本事故四个受害人是同一家庭成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全部由另一受害人林葱英享有。另查明,本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周某琴九级伤残。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金额偏高,应予调整;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均没有提供相应的的证据佐证,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7元、护理费1058元(46元×23天)、误工费2254元(46元×49天)、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23天)、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8元(其中周某琴14.25年×4622元×30%÷2=9879.53元、周某枫15.5年×4622元×30%÷2=x.15元)、残疾赔偿金x元(6年×6196元),共计x.45元,但原告只请求鉴定费650元,故其经济损失为:x.45元。由于肇事车辆赣02-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事故的四名受害人系同一家庭成员,且原告周某某已明确表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全部由受害人林葱英一人享有,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则由受害人周某某和周某琴二人分享,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058元、误工费22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8元,计x.68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77元(x.45元-x.68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已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予以折抵后,尚余的5301.23元用于折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45元(x.68-5301.23元)。原告请求有理的,予以支持,无理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x.4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政忠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庄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