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平某某,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范XX、朱XX、张XX(另案处理)等在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建材市场一租赁站盗窃移动脚手架20余套。后被告人武某与范XX商量将脚手架卖掉,由武某找到一收废品的将20余套脚手架卖掉。武某分的赃款700元。经评估,脚手架价值x元。
2、2006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武某伙同范XX、朱XX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军安小区X号楼,盗窃铝合金暖气片X组(经评估价值1848元),销赃后武某分赃款400元。
3、2006年初,武某让范XX给其弄一辆电动车,后范XX盗窃了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给武某,武某以300元将电动车销赃。
4、2007年的一天夜里,武某伙同范XX、宋XX(另案处理)在涧西区军安小区X号楼地下室盗窃建筑用钢管20多根(经评估价值257.6元),武某用其小飞虎汽车将钢管拉走,后以120元销赃,武某分得赃款40元。
5、2007年底,武某以200元价格购买朱XX伙同武XX在涧西区军安小区盗窃的一辆“本田”400型摩托车(经评估价值3225元),后武某用大巴车将摩托车运回安徽老家。该车在武XX归案后已退还受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武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武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涉案“本田”400型摩托车案发后已退还受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范XX、朱XX、张XX(均已判刑)等在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建材市场一租赁站盗窃移动脚手架20余套。后被告人武某与范XX商量将脚手架卖掉,由武某找到一收废品的将20余套脚手架卖掉。武某分的赃款700元。经评估,脚手架价值x元。
2、2008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武某伙同范XX、朱XX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军安小区X号楼,盗窃铝合金暖气片X组(经评估价值1848元),销赃后武某分赃款400元。
3、2006年初,武某让范XX给其弄一辆电动车,后范XX盗窃了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给武某,武某以300元将电动车销赃。
4、2007年的一天夜里,武某伙同范XX、宋XX(另案处理)在涧西区军安小区X号楼地下室盗窃建筑用钢管20多根(经评估价值257.6元),武某用其小飞虎汽车将钢管拉走,后以120元销赃,武某分得赃款40元。
5、2007年底,武某以200元价格购买朱XX伙同武XX在涧西区军安小区盗窃的一辆“本田”400型摩托车(经评估价值3225元),后武某用大巴车将摩托车运回安徽老家。该车在武XX归案后已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程XX、吕XX等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范XX、朱XX等供述,辨认笔录,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200牵W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一人犯数罪,且在缓刑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等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200牵W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陈俊宇
人民陪审员俞洋
二O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