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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轴承集团工磨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衡阳市顺华滚动轴承有限公司、李xx、彭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赵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衡阳市顺华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xx,衡阳市顺华滚动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该公司。

被告彭xx,衡阳市顺华滚动轴承有限公司股东,住该公司。

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工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工磨具公司)诉被告衡阳市顺华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顺华公司)、被告李xx、被告彭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轴工磨具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阳顺华公司、被告李xx、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轴工磨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衡阳顺华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截止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衡阳顺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不予支付。被告李xx、彭xx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因其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对被告衡阳顺华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衡阳顺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840元及利息;被告李xx、彭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阳顺华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洛阳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衡阳顺华公司供货的明细帐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0元未付。2、原告向被告衡阳顺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份,分别为2003年3月22日、4月16日、6月5日,共计金额x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0元。3、2010年4月30日,原告公司的销售部经理赵某与被告彭xx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6840元未付,并承诺尽快支付该笔欠款,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衡阳顺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轴工磨具公司与被告衡阳顺华公司间存在多年轴承买卖业务关系。2003年3至6月,原告向被告卖出轴承x元;此后被告衡阳顺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684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不予支付。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洛轴工磨具公司在与被告衡阳顺华公司建立工磨具买卖关系过程中,被告衡阳顺华公司在收到原告的产品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对尚欠的684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后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衡阳顺华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0年6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xx、彭xx对被告衡阳顺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衡阳顺华公司现处正常经营状态,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不予支持。各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顺华滚动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洛阳轴承集团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顺华滚动轴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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