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原审被告固始县富荣制砖有限公司。
上诉人余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富荣制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富荣制砖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砖坯生产承包给被告余某某,并监督余某某每月对员工的工资发放。周志才及原告等人均自带四(三)轮运输车,自加燃油以1.5元/车(小坯1.25元/车)的报酬将湿坯从砖机上运到堆放处,平均每月报酬1800元左右。2008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所驾三轮车撞在来往路边的石墩上,车辆倾覆,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9024.31元。出院医嘱为休息、营养、治疗;抗感染治疗;定月治疗,不适随珍;出院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加强营养,一人护理。取固定费用约3000元。原告出院后,在黄岗村卫生所继续治疗10天,花医药费538.90元。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用去诊查费180元。原告经信阳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12元。
原审认为,原告等人自带运输车辆,以每车1.25元或1.50元的报酬为被告余某某运送湿砖坯,多劳多得,不劳不得。人身、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均有相对的自由与弹性,看似与雇佣关系大相径庭,但其均不能改变其工作场地和生产条件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这一客观事实,而原告等向被告提供的仅仅是劳务而非是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等支付的仅是劳动报酬而非合同对价。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雇佣法律关系是成立的,而被告富荣制砖有限公司虽在余某某为原告等员工发放工资时派员监督,其目的是保证劳动者能力时,充分的获得自己的劳动报酬,不能以此确定其与原告等人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以雇员受害请求被告余某某赔偿其相应损失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富荣制砖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故判决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9755.2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3+3×30)日×10元,即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日×10元即130元,护理费(13+3×30)日×30元即3090元,误工费(13+90)日×1800元/月÷30日即6180元,残疾赔偿金3851.6元/年20年×20%,即x.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2676.41元/年×20%即5620.46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驳回孙某某要求富荣制砖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余某某承担。宣判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其与孙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2、认定孙某某月收入1800元证据不充分,误工费不能按此计算;3、要求对孙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为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依据协议为原审被告固始县富荣制砖有限公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砖坯,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孙某某自带运输车辆,按照余某某的安排和其指定的场地送砖坯,余某某又根据孙某某完成的工作量发给劳动报酬,双方构成了雇佣关系,孙某工作期间受伤,余某有赔偿责任。余某某称其和孙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余某某上诉还要求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在一审中余某某未对伤残等级鉴定提出任何异议,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与其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有关。且非余某某故意或疏忽行为所致,判决余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9755.2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元,护理费3090元,误工费618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0.46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为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余某某承担1000元,孙某某承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某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