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金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华盛花园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卫军,刘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营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湖南金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5)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康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20日以湘检民抗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监一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抗诉,金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卫军、刘湛,兴营公司法定代表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兴营公司与湖南曼克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克顿公司)签订《联合承接湖南中医学院含浦校区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以曼克顿公司的名义对湖南中医学院含浦食堂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进行总体开发承包竟标,竟标中所需资金由兴营公司负责。同时,金康公司也参入了上述项目的竞标。由于曼克顿公司与金康公司在竞标中竞争激烈,故双方要求和解。2005年1月5日,金康公司与兴营公司双方达成和解,金康公司向兴营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如果你方自动放弃本项目竞争,我方顺利与中医学院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市场同等条件下,土建项目由你承包。另分期补偿贵方200万元。项目合同签订后付30%,其余1年内分期付清。”金康公司出具承诺后,曼克顿公司和兴营公司均退出了竞争。同年1月27日,金康公司与湖南中医学院签订了《湖南中医学院含浦新校区学生公寓、学生食堂、学生活动中心及其配套设施引资建设合同书》。后兴营公司要求金康公司按约由其承包土建项目,并支付补偿金200万元,但金康公司均未履约。双方又协商,于同年5月12日,金康公司与兴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承诺书》所有的承诺条件变更归结为:金康公司补偿兴营公司110万元,该款于2005年5月25日前付清,原承诺书自动失效;(二)、本协议一经签订,金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兴营公司及该公司代表的相关单位之间的所有纠纷、争议均已解决,不再存有其它争议,兴营公司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金康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和权利主张;(三)、金康公司在2005年5月25日前未全部付清兴营公司补偿费,本和解协议书无效,并按金康公司原承诺书履行。2005年5月13日,金康公司向兴营公司支付了50万元。同月25日,兴营公司向金康公司开具了110万元的收款收据,剩余的60万元,金康公司于2005年6月1日才付出。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金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补偿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此款金康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二、本案就此调解结案,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华
审判员欧阳宁
审判员廖智英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严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