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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67年4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82年7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赵某乙分别于2006年10月17日、2007年3月6日两次共借原告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仍下欠x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分别于2006年10月17日、2007年3月6日两次借原告赵某甲款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2006年10月17日,赵某乙今借到赵某甲现金壹万陆仟元整,¥x,利率为(0.9%),赵某乙,单保人赵某台,2006、10、17。”另一张内容为:“07年3月6日,今借现金壹万元整,¥x,赵某乙,2007、3、6。”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分数次归还原告本金x元,尚下欠x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07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赵某民庭审证词、上蔡县X乡X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x元借款约定了利率,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追要。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x元未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本息,放弃x元借款中已还2000元本金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从2006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审判员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陈元英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文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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