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卓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振华、被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姻经媒人介绍,于1997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林某凡,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林某清。由于婚前没有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精神病症状,平时被告也不尽家庭义务,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无法共同生活,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7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且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二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时法定代理人辩称:对于婚姻的过程和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婚前双方都好好的,是因为原告常不在家,经劝导原告不听,最终导致被告精神错乱,才得了精神病。因原告生育第二个孩子林某清属超生,被罚款人民币x元,是借款去交纳的,在大家分家时该债务由原告承担,但至今原告未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婚姻经媒人介绍,于1997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林某凡,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林某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6年间被告在莆田市慈康医院就诊后,原告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病,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09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患有精神病,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二子女,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秀屿区X镇X村南厝X号房,五间厢右边小厅、厝利各一直、厅半间,之后,再加盖为二层半,一共6间。四开橱一架、电视一台、高低床一套、大板椅一套。原、被告在生育第二胎属违反计生被罚款人民币x元,该事实原告无异议。2010年3月18日原告再次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二子女,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经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感情纠纷,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被告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林某凡年龄已满12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审理时征求其意见,其表示原随父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长子林某清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仍应承担抚养费每个月人民币200元至18周岁即:(18-12)×200元=x元。次子林某清未满10周岁,原告要求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应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可予准许。原、被告生育第二胎,违反了计划生育的规定,被罚款人民币x元,该款系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向他人所借,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在大家庭分家时,无人愿意承担。因该欠款系原、被告违反计生直接产生的欠款,理应由原、被告承担,原告应承担人民币8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欠款已在大家庭分家时,已作共同债务处分了,其陈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林某凡由被告林某甲抚养;次子林某清由原告卓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卓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林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秀屿区X镇X村南厝X号房,五间厢右边小厅、厝利各一直、厅一半二层半,计6间由被告林某甲使用。四开橱一架、电视一台、高低床一套、大板椅一套归被告林某甲所有;
四、原告卓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林某甲计生罚款人民币八千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