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程某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