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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西平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廷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我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女儿海某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

被告海某某辩称,我给付原告彩礼5万元,原告个人购买轿车挂牌及相关费用我花费2万元,我还出资1万元为原告购买两枚钻戒、一对耳坠,一只项链,女儿吃面条收礼金x元,原告也带走了。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财产,女儿我抚养可以,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一次性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海某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海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52英寸液晶超薄彩电一台、海某冷暖柜式空调一部、TCL电脑一台、步步高影碟机及音响一套、海某六开门冰箱一台、先锋饮水机一台、英皇世家真皮沙发一套(2、3、X组合),玻璃酒柜一件、电视柜一件、14英寸彩电一部、大理石茶几一件、玻璃茶桌及椅子四张、电脑桌及电脑椅各一件、梳妆台一件、组合柜一套。原告上述个人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家中。原告个人财产豫x号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保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保留5万元彩礼,购买轿车花费2万元、两个钻戒、一对耳坠、一个项链及礼金x元诉权,原告个人财产让原告拉走,女儿由其抚养,原告同意保留被告借其父亲10万元诉权,但双方对其女儿抚养费分期支付或一次性支付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解笔录、原告提供的售货单、购物发票、销货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但就同居生活期间因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发生纠纷,本院应予审理。同居生活期间鉴于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之女儿海某星不满两周岁,原则上宜由原告抚养,鉴于原告同意让被告抚养且被告同意抚养女儿,现女儿也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支付其女儿抚养费100元,鉴于原告李某某现无固定工作及住所,履行能力有限,其女儿的成长及花费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故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某某之女儿海某星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其女儿抚养费x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被告其女儿抚养费9000元。

二、原告李某某个人财产海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52英寸液晶超薄彩电一台、海某冷暖柜式空调一部、TCL电脑一台、步步高影碟机及音响一套、海某六开门冰箱一台、先锋饮水机一台、英皇世家真皮沙发一套(2、3、X组合)、玻璃酒柜一件、电视柜一件、14英寸彩电一部、大理石茶几一件、玻璃茶桌及椅子四张、电脑桌及电脑椅各一件、梳妆台一件、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豫x号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廷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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