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某,男,50岁,汉族,农民,住XX
委托代理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50岁,汉族,农民,住XX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明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王某某自2005年开始业务往来,2006年12月27日,经过清算以前的往来账,王某某共欠我货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于2007年底结清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至2008年说到这年底结清,此后其便再三推脱,既不和我见面,也不接我的电话。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从事养鸡行业,自2005年开始多次在原告仝某某处购买兽药,均未当即付款。2006年12月27日,双方清算账目,被告欠原告药品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上述款项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又分批向原告购买了4100元的药品,未当即付款。2007年2月,被告将欠款4100元载明于原欠条内。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药品款x元。原、被告约定于2007年底结清所欠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双方又约定被告于2008年底清偿完毕,但其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仝某某处购买兽药,双方协商一致时买卖合同即已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欠款。经原告行使催要权后,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还款期限,期满至今被告仍未清偿,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举证证实其已将所欠款项予以清偿,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现原告仝某某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负有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仝某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某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刘纪录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清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