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号。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寇某甲、寇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7日22时10分,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西平县X路X村前与寇某甲驾驶寇某乙所有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寇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寇某乙辩称,我的车有行车证。2008年我将车放在一个修理门市部里修理,寇某甲开我的车我并不知道,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寇某甲辩称,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在郭某某,我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认定书认定我的车没有牌照认定错误,我不应承担责任,郭某某喝酒无驾驶证且违规载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郭某某伤情评定时机不成熟,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22时10分,郭某发、郭某峰二人乘坐郭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西平县X路X村前与寇某甲驾驶的寇某乙所有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郭某发、郭某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漯河市骨科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x.75元。2008年10月7日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寇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26日经驻圣洁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1、郭某某左桡骨中段致左上肢功能受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郭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3、郭某某左桡骨骨折为固定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3000元,4、郭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受限的后期治疗休息时限为240天。
另查明:寇某甲未经寇某乙许可私自开其三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驻圣洁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漯河市骨科医院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没有实行机动车右侧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并致残,对此事故,郭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以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寇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交要责任,故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寇某乙未允许寇某甲驾驶其机动车辆且对被告寇某甲开其机动车并不知情,故对此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寇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5元,误工费(100+240)天×26.1元/天=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元/天=220元,护理费22天×10元/天=220元,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残疾赔偿金3851.6元/年×20年×20%=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150元,共计x.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寇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350元,原告承担245元,被告寇某甲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力平
审判员谢廷选
陪审员陈振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