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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某甲、卓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军人。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卓某甲、卓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甲、卓某乙诉称: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系父子关系,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及同年4月22日、8月15日、12月7日借款计3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3%计息,按季度支付利息,这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计x元。而后,被告虽经原告催讨,但拒不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3%支付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0年1月13日起计息,6万元自2009年11月16日起计息,10万元自2010年2月23日起计息,另10万元自2010年3月8日起计息。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卓某甲、卓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借条四张,意在证明被告借款计30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2日,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向原告卓某甲、卓某乙借款4万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4月22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3%计息,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8月15日,二被告再向二原告借款6万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3%计息,按季度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12月7日,二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3%计息,按季度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于借款时出具给二原告的四张借条为凭。嗣后,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2日、10月12日和2010年1月12日支付首笔4万元借款前四季度的利息计5760元;分别于2009年7月22日、10月22日和2010年1月22日支付第二笔借款10万元前三季度的利息计x元;于某日(日期不明)支付第三笔借款6万元第一季度的利息2340元;于2010年3月7日支付第四笔借款10万元第一季度的利息(实付金额不明)。上述还款情况,由被告王某丁在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四张借条中作记录。而后,经二原告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二原告遂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共同向原告卓某甲、卓某乙借款未还,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2%或1.3%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首笔借款4万元按月利率1.3%计息,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应以书面约定的月利率1.2%为准。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相应扣除。被告王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卓某甲、卓某乙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自二○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三计息,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自二○一○年一月十三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二计息,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自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三计息,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自二○一○年三月八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三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5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扬

代理审判员吴雪峰

人民陪审员陈国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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