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2007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台前县随缘网吧门口将李××的电动自行车偷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台前县随缘网吧门口将店主李××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失主李××的陈述;证人王××、薛×、王××的证言;购车发票;梁山县人民法院(2007)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2007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应予撤销,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撤销(2007)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部分,与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个月又八天,至2012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