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信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路A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上诉人烟台信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烟台信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烟台信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烟台信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烟台信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气运方式将瓦楞辊等产品运至烟台信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本案所涉合同标的实际履行地为烟台市芝罘区,本案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法院审理。
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即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仓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仓库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履行地即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在济源市,所以,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烟台信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烟台信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烟台市芝罘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齐曙光
审判员黄秋评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谢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