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又名赵某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某、赵某甲与赵某丙、赵某乙、陈某某等因承包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4月19日6点30分左右,高某某、赵某甲以向赵某丙、陈某某、赵某乙讨要说法为名,前去赵某乙家,在赵某乙家门口与王某某、陈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后经人拉开,随后又在赵某军家门口,高某某、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王某某进行厮打,致使赵某甲左眼部及面部受伤,高某某左枕部受伤。濮阳县公安局对赵某乙做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赵某乙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起诉到法院,后经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赵某甲CT费170元,损伤检验费3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合计300元。高某某CT费170元,损伤检验费30元,诊查费4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40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王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在厮打中赵某乙等将高某某、赵某甲致伤,对此赵某乙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后,应通过相关组织解决问题,高某某、赵某甲自行前去赵某乙家“讨要说法”,引起矛盾进一步激化,致使双方发生厮打,高某某、赵某甲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高某某是否患有应急性精神障碍,赵某乙的殴打行为与应急性精神障碍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系有多大,需要经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才能认定,高某某不同意进行鉴定,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以上问题,对高某某要求赵某乙等赔偿其治疗应急性精神障碍相应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高某某、赵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真实,对该费用的主张,考虑到高某某、赵某甲看病的次数、当地车票的价格等情况,对其车票花费酌情认定。高某某、赵某甲要求赵某乙赔偿麦苗损失的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高某某、赵某甲因人身损害所引起的赵某甲CT费、损伤检验费、法医鉴定费,高某某CT费、损伤检验费、诊查费、鉴定费系合理合法的费用,高某某、赵某甲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CT费、损伤检验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30元,由四被告连带赔偿2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高某某CT费、损伤检验费、诊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70元,四被告连带赔偿2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二原告承担100元,四被告承担210元。
高某某、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们俩不存在过错,两人是在回家的路上被赵某乙等四人殴打致伤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交通费错误,没有认定高某某的濮阳县精神病医院治疗费用错误,高某某的急性精神病与赵某乙等殴打有因果关系;3、原审不支持我们要求的麦苗财产损失错误;4、不应让我俩分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王某某辩称:1、本案纠纷是高某某、赵某甲在事发当天早上六点,冲到赵某乙家中,将王某某打伤,赵某乙等是在情急之下与高某某二人发生相互拉扯,高某某、赵某甲存在自身过错;2、高某某要求的治疗精神病花费无证据;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公正,高某某、赵某甲陈某受损事实虚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王某某因承包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后高某某、赵某甲去赵某乙家讨要说法,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以致高某某、赵某甲受轻微伤,赵某乙等四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高某某、赵某甲对发生双方厮打的起因亦存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赵某乙等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相互厮打的事实,有濮阳县公安机关对在场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濮阳县公安局对赵某乙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证实,故高某某、赵某甲上诉称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上诉称其在濮阳县精神病医院治疗的费用应予支持,因高某某在事发后第二天作法医鉴定,检验记录其“神志清、精神可、问答切题”,高某某又于事发九天之后称患有急性应急性精神障碍去治疗,高某某是否患有所称之病并与赵某乙等人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关系程度,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且高某某也不同意进行鉴定,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赵某甲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赵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