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玉煌,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煌,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孩子翁珊萍。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蔡某萍,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孩蔡某萍应由其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婚姻经过、所生育子女情况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03年初相识,2003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蔡某萍(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蔡某萍,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经本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孩蔡某萍长期在原告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蔡某萍宜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抚养蔡某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兄弟虽已分家各自生活,但房屋尚未分家析产,被告要求分割该财产,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蔡某萍由原告蔡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