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力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成公司”),住址莆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被告郑某某,男,40岁。
原告力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力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力成公司赊购RB材料,200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郑某某立下《结算单》一份为据,并约定4月份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力成公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力成公司赊购RB材料,拖欠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立下的《结算单》一份为据,本案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力成公司请求被告归还货款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就拖欠货款进行利率约定,原告请求自归还之日起计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力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七万二千三百元,并自2010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志强
审判员连森妹
审判员陈玉香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俞丽青